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21民初1446号
原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阜华小区3-103、3-203。
法定代表人:裘剑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海,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伟,辽宁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淇,辽宁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淇,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刘志兰,女,192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与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佳和)、王淇、刘志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海、霍金花,被告永业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淇、刘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淇、刘志兰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永业佳和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王新礼系占有99%股权的股东。2014年9月被告永业佳和法定代表人王新礼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永业佳和安装空调工程,合同工程款167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永业佳和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6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业佳和辩称,对欠款事实承认,对原告所要利息没有异议。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异议,因为王新礼的继承人尚未确认是否继承,本案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被告王淇、刘志兰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王新礼以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永业佳和汽车后市场服务园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朝阳县工业园区郭家村七组;工程内容为空调机房水源热泵机组设备及安装、空调末端风机盘管机组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合同价款为壹佰陆拾柒万(人民币)¥1670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4月24日,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6年9月16日,王新礼实缴出资495万元。至今被告永业佳和尚欠原告日盛公司剩余工程款660,000元未给付。原告日盛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永业佳和及王新礼名下价值七十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费4,020元。
另查明,被告永业佳和法定代表人王新礼于2018年8月16日因疾病死亡。被告王淇、刘志兰系王新礼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档案资料[空调]》、《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日盛公司与被告永业佳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永业佳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永业佳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66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业佳和给付6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业佳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业佳和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新礼以被告永业佳和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日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个月后,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王新礼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王新礼以被告永业佳和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应由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起人王新礼在公司设立后的责任形式应体现为对公司出资充实的责任,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以个人名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新礼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淇、刘志兰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了王新礼于2016年9月16日实缴出资495万元,因此王新礼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王新礼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淇、刘志兰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王新礼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淇、刘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此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4,020元,以上共计14,420元,由被告朝阳永业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靖一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洪娟
书记员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