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5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丽葵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剑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平野,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鹤,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平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25分,原告的父亲兰亚军酒后驾驶辽JV6899号轿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区海新路与塔新路路口东侧四路站点时,因躲避对向从东向南行驶未按规定左转弯由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石洪林驾驶的辽J76A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四路站点黄成青驾驶的辽J1703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兰亚军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兰亚军负主要责任,石洪林负次要责任,黄成青无责任。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J76A3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医疗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要求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4914.50元。
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医疗费应该凭票据,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该在丧葬费之内。精神损害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64914.5元是以30%计算的,应该以10%给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日盛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25分,原告的父亲兰亚军酒后驾驶辽JV6899号轿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区海新路与塔新路路口东侧四路站点时,因躲避对向从东向南行驶未按规定左转弯由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石洪林驾驶的辽J76A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四路站点黄成青驾驶的辽J1703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兰亚军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兰亚军负主要责任(建议百分之九十责任),石洪林负次要责任(建议百分之十责任),黄成青无责任。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J76A3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兰亚军与王丽葵的婚生子,兰亚军与王丽葵于2008年11月27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王丽葵抚养。兰亚军的父母已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兰亚军的死亡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阜新市公证处(2015)阜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门诊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受害人兰亚军之子,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石洪林驾驶的辽J76A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兰亚军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520元,原告不能提供门诊费600元的原始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兰亚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6297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1万元。其余损失519715元,由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10%赔偿519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
二、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9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1690.2元,由被告辽宁日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