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双胜建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双胜建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940号
原告:保定双胜建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双胜街**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40806408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翠园街*号。
法定代表人:勾振堂。
原告保定双胜建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双胜建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发包:院内病房楼采暖及给排水安装工程、楼南室外给排水工程、楼梯间顶部钢结构屋顶安装、锅炉膨胀水箱及工艺管路制安、锅炉至办公楼采暖管网及办公楼走廊暖气安装、病房楼整体加固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447000元。在2005年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共拨付给原告279500元。尚欠工程款1675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确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被告将剩余167500元工程款分批付给原告,现尚有5.7万元迟迟不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拨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主要内容为:院内病房楼采暖及给排水安装工程、楼南室外给排水工程、楼梯间顶部钢结构屋顶安装、锅炉膨胀水箱及工艺管路制安、锅炉至办公楼采暖管网及办公楼走廊暖气安装、病房楼整体加固等。2013年7月8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双方最终确定工程终审结算造价为447000元。在2005年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共拨付原告279500元,尚欠1675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7月7日,双方确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67500元分批付清原告,工程款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共计给付原告110500元,尚欠5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商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7500元。后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11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约定工程款不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在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完毕,在该日前被告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双胜建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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