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宇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宇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昆明宇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828413-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号凯悦时代*座***室。
法定代表人付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松,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317212-1。
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江北告庄西双景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周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庆,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宇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恬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对诉争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后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以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必备条件为由,进行了退件处理。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恬公司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直击防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景洪市江北大转盘告庄西双景项目,合同单价为100000元,施工期限为20天。2011年10月9日,原告进入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施工,并于10月15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
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并结算,但被告均推脱不予验收。2012年4月2日,原告申请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随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将该报告邮寄至被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0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6650元(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诚公司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合同第九条第九款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7条第2款,合同约定的70000元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工程没有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合格。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该资质应由气象部门主管机构颁发,而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没有该资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是否已“经相关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即是否达到《建设工程直击雷防雷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宇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直击防雷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景洪市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
2、工程材料进场报审表,欲证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携带了相应的工程材料进场。
3、设备安装记录表,欲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已将景洪市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施工完毕。
4、收款证明及收据,欲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预付款30000元。
5、《检测报告》及检测单位资质证明,欲证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委托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景洪市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均满足设计要求,且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6、证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将《检测报告》寄到被告处,快递单号为6222962381。
7、工程联系函,欲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委托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发函催告被告汇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回复称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未经气象部门验收,不予付款。
8、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证,欲证明该公司具备相应雷防检测资质。
证据1、2、3、4、5、6、7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8为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海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5条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但对该证据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检测是原告自己委托进行检测出具的,鉴定机构也没有气象部门出具的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海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直击防雷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直击防雷施工合同》,并约定所有合同房屋内工程完工后,经相关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除留总包干价的5%作为保修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1)付款凭证;(2)收款发票,欲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宇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6、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中第五条约定不同,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第5条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的规定,因无证据佐证出具该《检测报告》的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取得了该资质证,故因其主体合法性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资质认证证书以及证据8,因其系孤证,且本院无法将其与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7日,原告宇恬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海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直击雷防雷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CLY-GC-2011-09-023),约定:海诚公司将其位于景洪市江北大转盘告庄西双景项目的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发包给宇恬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00000元(备注:不含脚手架及塔吊的费用);竣工日期为20天施工完毕,并达到验收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GB50601建筑物防雷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及国家现行有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范执行,施工完毕后须通过监理公司及甲方的验收;所有材料进场后,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包干总价款30%的预付款;所有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经相关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除留总包干价的5%作为保修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现行国家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宇恬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海诚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宇恬公司给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工程完工后,宇恬公司申请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检测,并于2012年4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DQ-2012-001),载明“工程概况:该工程塔顶均压环尚未施工,此次检测只针对塔顶避雷针引下线接地情况进行检测;鉴定结论:按照《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GB21431-2008的要求对西双版纳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的避雷针引下线进行现场检测,所检测结果均满足设计要求。”此后,宇恬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将该《检测报告》邮寄至海诚公司,而海诚公司亦于2013年6月27日向宇恬公司发送了《关于<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即工程款事宜>的回函》,载明“大金塔直击雷防雷工程未能达到气象等相关部门的验收通过……希望贵公司秉承合同精神,积极的对接气象等相关部门尽早完成验收工作,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此,宇恬公司因向海诚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建设工程直击雷防雷施工合同》已约定了“所有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经相关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除留总包干价的5%作为保修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付款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并参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二)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规定,因海诚公司不认可宇恬公司已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验收资料,且宇恬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完整的验收资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宇恬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合同已约定了宇恬公司出具完整的验收资料的义务系在先的履行顺序,而宇恬公司未依约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宇恬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宇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昆明宇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明
代理审判员  陈前妃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