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奉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奉和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47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湖南省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98号世纪桃花苑综合楼南栋701-705房。
法定代表人:杜刚。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使用其建筑资质承包建筑业务。相关工程款由被告代收,再转给原告。2015年7月,原告使用被告资质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在长沙及饭堂装修工程(包括水电工程),工程质量保证金47000元。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8月6日,8月23日,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笔将原告交的质保金47000元退还原告,该公司将钱转入了被告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其使用被告建筑资质承包建筑业务,相关工程款由被告代收,再转给原告。2015年7月,原告使用被告资质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榔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为47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长沙榔梨公司于2018年8月6日,8月23日将原告交的质保金47000元退还原告,长沙榔梨公司将款项转入了被告账户,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46983元。
202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刚发出了电子版《民事诉状》,杜刚回复“收到”、“我要是有办法也不和你磨嘴皮子了,我都垫了几百万也不差你这几万”。后原告再次向杜刚发出微信,称:“杜总:湖南奉和建设有限公司欠我***工程尾款4.7万元,是否属实”。杜刚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当向其返还质保金的事实,提供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质保金系其缴纳,被告占有其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应当返还质保金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奉和建设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6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湖南省奉和建设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