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2059号



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桥南中心路二地段556#。

法定代表人:李书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打工人员,住额敏县。

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020100262#。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龙安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新疆额敏县。

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龙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杰、被告***、被告新疆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0,625元及利息9,693.75元(20,625元×月利率0.01×47个月,2017年5月30日--2021年4月30日),共计30,318.75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新疆龙安公司位于额敏县库鲁木苏的建设工程,2017年5月30日到2017年7月6日,原告给库鲁木苏工地拉运水泥55吨,单价为375元/吨,合计20,6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二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所需建筑材料是公司给我们提供的。2017年,被告在库鲁木苏修建清真寺,是被告***介绍我们过去干活,所有材料是被告***通过公司提供的,我们进场的时候水泥、沙子已经在了。2017年7月6日,我老家有事我就走了,就剩工人在工地上。年底的时候原告拿着条子找我问我要钱,我说不是我打的条子,我不知道这事,这应该找公司对接的。原告就提供发票交到公司财务去了。

被告新疆龙安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水泥款。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所需物资、水泥均由物资部统一购买供应工地,被告公司从未购买原告的水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给马晓东打电话说库鲁木苏的工地需要用水泥,就问马晓东能不能赊欠,被告***他要购买水泥,让马晓东帮忙联系一下。马晓东和李书杰是朋友关系,马晓东就给李书杰打电话,李书杰同意赊欠。随后李书杰安排拉运水泥事宜。2017年5月30日,原告委托驾驶员将30吨水泥拉运到库鲁木苏工地,单价375元/吨,由现场工人签收。2017年7月6日,原告安排驾驶员将25吨水泥拉运到库鲁木苏工地,单价375元/吨,有现场工人签收。以上两车水泥价款,合计20,625元。后驾驶员将两张收货单交回原告,两张收货单上均不是高尚杰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马晓东联系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有现场施工人员签收货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证人马晓东证言、马晓东和***通话录音为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价款20,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758元(计算方法:20,625元×月利率0.594%×47个月=5,758元,自2017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30日)。另,原告和被告***、新疆龙安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625元,支付利息5,758元,共计26,383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0,318.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投递费120元,共计399元(注: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注:此费用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额敏县树杰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