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40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赫进祥,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
法定代表人:**,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烽,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烽、赫进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阳兵申请再审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新422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3日作出的(2021)新42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再审被申请人立即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费本金140万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有关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有误,案涉工程2#商业楼A、B段实际是按照两层面积进行结算,再审被申请人一审举示的《天合家苑一期二标双方定价结算汇总》为虚假结算文件。二、一审、二审重复计算了再审被申请人已付款项,再审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不是12,984,876元。三、一审、二审法院对***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认定错误。四、一审、二审法院对***应当承担的电费认定错误。五、潘烽代理的是龙安公司,而不是代理赫进祥个人,应当由龙安公司向***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六、本案潘烽、赫进祥同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一、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举证《天合家苑一期二标双方定价结算汇总》,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但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一、二审判决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同时,原一、二审经双方开庭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兵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付款的数额不是12,984,876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申请人赫进祥主张工程款中扣减保险费59,092.76元的一半即29,546.38元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于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生活区的水电费由再审申请人***自理,方圆公司代缴生活区电费29,750元应当予以扣减,再审申请人***再审中未举证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其以上两项申诉理由也不成立。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系代表***的代理行为,实际履行合同是赫进祥、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未举证证明潘烽存在收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仝新山
审判员阿丽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祖力海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