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执10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251918X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202-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81438314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309栋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RNWA7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辖区江宁区菲尼克斯99号3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33941394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与被告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
被告***与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93元。由被告***、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73元;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因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9日、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1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2022年10月24日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昌松营业所、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昌松支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解放南路支行、华夏银行江宁支行;户名: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乐清柳市支行;户名: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户名: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5月1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共计7719.84元,本院已扣缴为执行费。
3、**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均无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号的不动产,本院对上述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不动产属于农村宅基地,故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均无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的***牌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三、2022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捷坤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1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通知书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立案标的1123293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112329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材料、委托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牌号为苏K×××**的汽车及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号的不动产暂无法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故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1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盛 宝 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 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