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71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309栋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昆明路南***商贸城B区3栋2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跃公司支付钢材款1389535元,逾期付款利息1322210.74元,合计2711745.74元;2.依法判令**、中跃公司以1389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钢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跃山东分公司、**向***购买钢材,用于*****广场工程项目,**公司作为保证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根据约定将钢材送至*****广场工程项目地点,用于该工程项目房屋主体施工,供应钢材共计360.77吨,中跃山东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中跃山东分公司系中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跃山东分公司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跃公司承担。**公司作为保证方,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同意偿还货款,即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所诉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其要求的违约金或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中跃公司辩称,中跃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驳回对中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买卖合同系与中跃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因中跃山东分公司系私刻中跃公司印章违法私自注册,该中跃山东分公司已被烟台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故涉案买卖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个人承担,中跃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11月中跃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冒用中跃公司身份私自成立了中跃山东分公司,对于该分公司的注册中跃公司概不知情,于是,向烟台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2020年7月1日依法撤销了中跃山东分公司。中跃山东分公司因虚假注册而产生的撤销结果,使得中跃山东分公司设立之后的所有法律行为对总公司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经营期间的所有法律责任都不能归结于总公司,所以中跃公司不应对中跃山东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中跃山东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广场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中跃公司从未参与过,不知情。2017年8月22日中跃山东分公司、**、**公司与***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中跃公司也未参与过,与其均素不相识。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中跃山东分公司虚假注册登记,涉案买卖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个人承担,中跃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中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时间已超过五年,已经过了担保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显示:甲方(需方)处为**的签名,同时盖有“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广场3、4、5#楼项目部”印章;乙方(供方)处为***的签名;丙方(担保方)处盖有“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丙方授权代表处为***的签名。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工程名称及送货地点:*****广场。六、甲方因工程需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3000吨,垫付500吨,实际供货量高于该约定数量的,以实际供货为准。九、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甲方提供的订货单的价格及数量分批结算(如甲方提供的订货单与甲方签字的供货单不一致,以甲方签字的供货单结算),一批一清,甲方从收到钢材供货后45日内,或货物达到500吨时,必须将该批钢材款向乙方付清。2.在收到货的当日起,甲方应当以甲乙双方共同定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6元的价格向乙方付清,以此类推。该货每吨每天加价6元为延迟付款的利息。3.当甲方延迟付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并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第11条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保证条款:1.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协议履行保证的,丙方作为保证人在本协议签名或签章的,保证成立。2.丙方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甲方无能力偿还乙方债权时,丙方需承担甲方偿还乙方所有债权,包括甲方违约金或其他费用。4.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十一、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欠货款每日千分之十计算逾期违约金。” 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向巨野**工地供应钢材,至2018年6月7日,***共供应钢材360.77吨,货款总计1389535元,**向***出具欠款条14张,其中有一张欠款条上面盖有“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广场3、4、5#楼项目部”印章,其他均盖有“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广场3、4、5#楼财务专用章”。2020年7月1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欠付钢筋款200万元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中跃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设立。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中跃公司反映的情况,经调查认为中跃山东分公司未经中跃公司同意,伪造印文用于取得分公司登记,于2022年9月1日撤销了中跃山东分公司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跃山东分公司因伪造印文用于取得分公司登记,已被相关部门撤销,因此,其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销售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广场3、4、5#楼项目部”,也非中跃山东分公司印章,另外,中跃公司对中跃山东分公司实施的行为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跃公司参与过钢材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中跃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提供的2020年7月1日**出具的欠款条,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及时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也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供应的钢材货款总计1389535元,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2020年7月1日经结算,**向***出具了欠钢筋款200万元的欠款条,因此,**应按该数额支付。***与**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又重新订立了新的合同,因**又没有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于2020年7月1日向***出具的欠款条200万元中,包含有截至该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所欠实际钢材货款1389535元为基数,按2020年7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3.85%加计30%即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按甲方提供的订货单的价格及数量分批结算,一批一清,甲方从收到钢材供货后45日内,或货物达到500吨时,必须将该批钢材款向乙方付清”,本案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按上述约定,**应自收到供货后45日内付清货款,45日后的时间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远远超过销售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且***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4元,减半收取14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