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309栋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8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05民初1719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详细审查施工事实,同时被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被告已经认可施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二审中,上诉人亦将提交大量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一审法院混淆案外工程与本案工程的合同界限,在被告已经自认的情况下,不深入调查真实施工事实,仓促认定案涉合同没有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关于一审判决事实没有**部分:一、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均称原告在2017年12月前已经完成3座候车亭,均已安装完毕”,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施工事实,被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关于“结算单”的论述,遗漏重要事实。该结算单的打印名头明确载明系对中跃建设的结算,**和***作为双方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案涉工程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没有载明上述事实。三、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了三座候车亭的建设和安装,其余候车亭尚未安装,也未交付给***,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该部分事实认识错误。该事实与***庭上陈述不一致,关于上诉人起诉的15座候车亭,***庭上自认已经施工完成3座,7座没有安装应当依据实际价值给付,另外5座***没有认可。该事实结合《结算单》和***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5座均是有事实依据的。四、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自述已经支付160万,***向**转账57.5万元”,该部分事实认识错误。***从未向**支付160万元,***支付给**的57.5万元是偿还**给***的借款,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新证据。同时恳请法庭注意,案涉工程在履行前,中跃建设特别指定**将案涉工程的施工保证金支付到合同相对人君悦成达的对公账户,而非***个人,本案合同相对人系中跃建设与君悦成达,***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发包人负责人的强势地位,一直向**进行借款用于个人花销和公司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自认其本人与***业有施工候车亭的合同”,上述事实与本案发包关系不冲突。***在与***业达成合作意向后,借用君悦成达资质与***业签订了合同,并将案涉工程再发包给中跃建设,即使存在***与***业有书面合同,亦不影响本案的合同相对关系。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中跃建设提交了君悦成达与***业的《合作意向书》,正是中跃建设看见此《合作意向书》才签订的案涉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成达系对与***业的合作知情的,即使系出借资质,君悦成达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一审判决书第8页关于“**证言”的部分第6行“我没有接到***业的开工通知,我只听现场负责人***的,***通知我开工的”上述事实系本案真实过程,但一审法院存在明显倾向性,案涉工程***作为发包人君悦成达负责人,其负责与***业对接,而中跃建设及现场负责人**,没有权限也无法接到***业的通知。在***通知**开工时,***称“已经接到了***业的开工通知,要求**以最快速度生产候车亭”。案涉合同内约定的“接到***业的开工通知”系指案涉合同发包人君悦成达接到上一级发包人***业的书面开工通知,再通知原告中跃建设进行施工。七、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二段关于“**证言”的部分第8行“***以君波公司的名义与我洽谈过业务”。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诱导证人混淆案涉两工程,存在明显倾向性,没有**真实履行事实。***以君波公司的名义与**洽谈业务,系于朝阳喀左生产候车亭的另一个工程,喀左的案外工程发生于2018年,系**个人与***及君波公司达成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原告中跃建设无关。而本案工程发生于2017年地点在沈阳,且工程竣工后,沈阳市“**号”于2017年在案涉候车亭进行了发车,上述事实全部证据,上诉人将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在***已经自认施工事实的情况下,君悦成达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不知情明显系虚假的,一审法院仅论证被告君悦成达无根据的论述,而不询问原告关于工程的真实施工事实,存在明显倾向性,恳请二审法院**真实施工事实。八、一审判决第10页第8行“没有接到***业公司的开工通知,接到***的通知”,该部分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该询问存在明显倾向性,案涉工程***作为发包人君悦成达负责人,其负责与***业对接,而中跃建设及现场负责人**,没有权限也无法接到***业的通知。在***通知**开工时,***称“已经接到了***业的开工通知,要求**以最快速度生产候车亭”。案涉合同内约定的“接到***业的开工通知”系指案涉合同发包人君悦成达接到上一级发包人***业的书面开工通知,再通知原告中跃建设进行施工,而非约定***业直接通知中跃建设及**。**基于合同相对关系不可能接到***业的通知,一审法院跨越合同关系询问**的结果,必然是没有接到***业的书面通知。该超越合同相对关系的询问,明显存在倾向性,更加不能证明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九、一审判决第10页中间“确认单无君悦成达公司**”,该结算单的打印名头明确载明系对中跃建设的结算,**和***作为双方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仅以没有君悦成达**,就突破了***作为有权代理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一审判决第10页中间“***先称已经支付160余万元……但又称是借款和还款……证人**证明明确表明其个人与***洽谈过给君波公司制作公交候车亭业务,称是2018年秋做的。现被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事实上***仅提供了57万的流水,而且该费用是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该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将***与**在2018年于朝阳喀左施工的工程混为一谈,两个工程无论施工主体、图纸、地点、时间、人员均完全不同,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不向原被告询问调查真实施工事实,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询问证人**,故意混淆两个工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真实施工事实。且正是因为2018年**个人与***又于朝阳喀左合作了案外工程,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十一、一审判决第11页第一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认可施工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需要举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十二、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段关于《解除协议》的论述存在事实适用和法律错误,该解除协议仅就如何返还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了没有提及并非没有发生,推定了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放弃了案涉工程款,逻辑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恳请法庭注意,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三方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及法律约束”非合同的具体条款,而是合同具体条款前的达成合同的前言,在此处确定中跃建设和**放弃了核心权利工程款明显不妥,该部分条款虽非重复使用,但可以看出是君悦成达预先拟定。工程款系合同的核心义务,也是施工人的唯一目的,放弃工程款基于常理应有合同的具体约定和明确说明,而不是仅一句合同前言代过,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查明真实的施工事实和工程款给付情况明显不妥。同时正是因为君悦成达和***长期拖欠工程款,中跃建设无法支付给下游承包商,才急于索回70万元保证金的房产,以抵顶给下游工程款,上诉人将提供新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十三、一审判决第11页,关于场地费、看护费等问题,在被告违约导致候车亭留置且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十四、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三段,案涉施工保证金的占用利息,应从2017年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之日算起。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利息约定,《解除协议》系君悦成达违约履行不能,保证金最迟应从双方达成返还保证金合意而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算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本案真实施工事实,对于被告已经自认的施工事实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没有真实调查本案的施工事实,有倾向性的询问证人**混淆案涉工程与朝阳的案外工程,认定案涉合同没有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交案涉工程2017年于沈阳施工并完工的完整证据,恳请二审法院**真实施工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君悦成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33987元及利息458313.74(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君悦成达公司、***返还原告施工押金700000元及利息暂计91350元(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3987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施工押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场地租赁费及看护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548000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君悦成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工程名称为多功能公交候车亭,工程地址为沈阳,承包内容与范围为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为依据,乙方负责此工程制作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注明的施工内容等),含材料卸车、倒运及产品质量通病处理。承包方式为本工程为乙方自行承揽的项目,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委托加工协议(有乙方签字)乙方均已知晓并接受,并承揽委托加工协议里的所有义务和法律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由乙方按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的形式进行承包。即本工程项下的所有工程事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乙方的材料、检测、安装等任何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3%的管理服务费。甲方给乙方开具工程项目的发票,则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的税费。同时提供所开发票等额的抵扣发票给甲方。乙方如需分包工程、材料购进等、凡使用本公司名称与第三方所签署任何带有文字、材料的协议合同等,必须加盖本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并且有***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有效。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向沈阳***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专利使用费及工程履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工程所有垫付款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制作和安装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负完全责任。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2017年5月25日,原告中跃公司(乙方)与被告君悦成达公司(甲方)签订《沈阳市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生产多功能公交候车亭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概况为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范围为以甲方技术交底为准(内部装饰装修不在施工范围内)。工程数量及施工流程为大约在50m²/每座,暂定200座多功能候车亭。施工队进场后先加工样品一座,经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大批量施工。工程造价为生产多功能公交车候车亭每座按图纸核算约为50平方米/每座,每座22万元,包含产品制作、现场安装。结算方式为乙方先行垫付,乙方每完成5座候车亭向甲方报请验收,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本公司自检验收后报检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留余款5%质量保证金,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每5座为一个节点,一个节点一结款)。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所有损失甲方负全责。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进行施工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项目生产建设,必须按照规定时间,严格按图纸施工,服从甲方人员管理。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机械设备,施工围栏等。接到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工通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进场及制作工期,如不能按甲方规定工期内交工、及未达到甲方规定的产品质量、安装工期等,甲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开工日期以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每座壹万元管理费,此管理费随拨款返还,(每座按壹万元返还)乙方不得将次项目工程转包,如发现有转包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管理费不予返还。甲方处盖有被告君悦成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及被告***签字,乙方处有原告中跃公司的公章及**签字。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5月27日两次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君悦成达公司账户转账共计700000元。2019年3月12日,君悦成达公司(甲方)、中跃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签署的“沈阳多功能公交车候车亭施工合同”和甲方与丙方签署的“挂靠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在三方签署本协议书后,上述施工合同、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全部作废,不再有任何法律效率及约束力,同时各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及法律上的约束。三方同意解除合同及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时另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所签署的“沈阳多功能公交车候车亭施工合同”期间甲方收取乙方押金共计70万元,甲方收取此押金后,被丙方先后借取35万元,后丙方归还甲方25万元,尚有10万元至今未归还甲方,此项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后,均同意丙方将剩余10万元直接归还乙方,同时甲方尚欠乙方的60万元押金,乙方同意甲方用下列房屋抵账给乙方......甲方共计四套房产合价68万元抵账给乙方,抵账差额8万元,三方约定乙方在办理房屋转让事项前将差额款8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给甲方,收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转让事项......甲方处盖有君悦成达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并盖有中跃公司公章、丙方处有***签字及手印。另查,庭审中,原告称**是挂靠在中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做的候车亭就是**实际施工的;原告及被告***均称原告在2017年12月前已完成3座候车亭,均已安装完毕。原告中跃公司提交2017年12月24日沈阳市多功能候车亭结算确认单三份,该三份结算确认单项目名称均为“沈阳市多功能候车亭”,甲方意见栏均载明“无意见,可以支付,***”,施工单位意见栏处均签有“**”字样;其中两份结算确认单中项目特征栏均为“5座(工时费+材料费)”合价均为110万元,另一份结算确认单项目特征栏为“装修工时费+材料费”,合价为433987元。庭审中,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了三座候车亭的建设和安装,其余候车亭尚未安装,也未交付给***,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工程款160余万元,并提交了工程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案外人***收条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1609900元。***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付款时间为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合计金额为1609900元;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于2018年陆续向**转账57.5万元;提供的***收条载明“今代替**收到***付沈阳市多功能公交候车亭装修款人民币伍万元正代替收款人***2018年4月18日”。后***又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系同居关系,于2022年4月29日与**签订对账协议,明确***及相关人员自2017年开始转账给**的款项,为二人之间的个人往来。借款或**与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不是君悦成达公司支付给中跃公司的工程款。另,***自认其本人与***业公司有施工候车亭的合同原告中跃公司及被告***向法庭提供2022年4月29***与**签订的对账协议,载明:关于甲乙双方及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长目进行如下说明,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2018年6月28日之前,甲乙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包括相关人员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及还款;2.双方确认2018年6月28日之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包括相关人员代为支付的款项)为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3.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上述款项与君悦成达公司和中跃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其称,我与中跃公司早在2016年就有挂靠合作关系,没有挂靠合同,只有授权,2017年5月代表中跃公司与君悦成达公司签订沈阳市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我交了70万元的保证金,我在2017年一共做了15个候车亭,***验收了10座,剩下5座没有验收,我没有接到***业的开工通知,我只听现场负责人***的,***通知我开工的。我和***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自2017年5月就有,是借钱、房租等,***以君波公司的名义与我洽谈过业务,承揽制作公交候车亭,是我个人给君波做的,是2018年秋,***申请完个人专利之后给他做的。再查,庭审中,被告君悦成达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无法与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共识,使君悦成达公司无法与沈阳市***业公司签订样品合同,使君悦成达公司无法履行与中跃公司的合同,因此,君悦公司于2017年7月初撤销了对***的授权及解除收回了双方的挂靠协议。该情况说明下方载明“情况属实***2022年1月17日”又查,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等。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及5月7日对候车亭的4个外观设计申请专利,该4个专利的公开(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6月15日、6月26日及7月17日,取得授权,该4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专利权)人均为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人均为***。诉讼中,***称,其是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中跃公司与被告君悦成达公司签订的《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押金70万元。一、原告中跃公司与被告君悦成达公司签订的《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场地租赁费、看护费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由其项目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君悦成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行为。其次,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实际生产了15座候车亭(3座已经安装),其中10座与***签订了结算单(含安装的3座)。被告君悦成达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亦不认同原告所述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约定内部装饰装修不在施工范围内;施工队进场后先加工样品一座,经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大批量施工;乙方每完成5座候车亭向甲方报请验收.....经本公司自检验收后报检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开工日期以***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在收到***业公司书面通知后方可开工,但原告称其开工时,没有接到***业公司的开工通知,接到的是***的通知,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作的公交候车亭已经过***业公司的验收,证人**证言亦证明其未接到***业公司的书面开工通知。即原告在未收到***业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即开工制作公交候车亭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另,原告虽提交了其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中无被告君悦成达公司**。庭审中,被告***先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60余万元,后又称其支付的不是案涉工程款,***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又称2018年6月28日之前为双方的借款及还款,之后为***为辽宁君波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亦自称其是君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证言明确表明其个人与***洽谈过给君波公司制作公交候车亭业务,称是2018年秋做的。现被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按被告***与证人**所述,其二人在分别挂靠君悦成达公司及中跃公司的同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其二人均表示除本案的公交候车亭业务外,还有其他公交候车亭业务往来,现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没有被告君悦成达公司**确认,***与**之间的结算确认单是否是基于案涉合同产生,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确认。最后,被告君悦成达公司提供了《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君悦成达公司与原告中跃公司《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及君悦成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作废,同时就原告交付的质保金如何返还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提及原、被告之间公交车候车亭的承揽费用问题,且该协议书中明确“同时各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及法律上的约束”,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三方在2019年3月12日签订该协议书时,三方当事人就公交候车亭的承揽费用没有任何纠纷。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协议中对原告不利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其已生产了15座候车亭并不能认定系对君悦成达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沈阳多功能公交车候车亭施工合同》的履行,该院对原告中跃公司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场地租赁费、看护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应共同返还押金70万元问题。因《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每座壹万元管理费,中跃公司基于该约定***成达公司缴纳70万元管理费,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管理费、押金、质保金都是一个意思,故原告主张的押金即为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被告君悦成达公司提交的《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君悦成达公司返还中跃公司押金7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成达公司的借款,由***向中跃公司返还、另60万元用房屋抵顶,庭审中,***表示未支付给中跃公司10万元;被告君悦成达公司虽称房屋已交付,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证,现原告予以否认,君悦成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抵顶房屋已实际交付,且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亦未完成产权变更手续,现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返还押金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被告君悦成达公司应返还原告管理费70万元。关于给付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君悦成达公司签订《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70万元直接转账至君悦成达公司账户内,故该款项应***成达公司予以返还,该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君悦成达公司共同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2月24日起的押金利息问题,因《沈阳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及《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原告起诉时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业公司的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准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70万元;二、被告***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7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1元,由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21元,被告***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借条四张(复印件),证明***与**之间有个人借贷关系,结合一审证据中我方的施工保证金支付至***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公账户内,李、***的个人账目往来与本案合同相对人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发包人***业2017年10月30日登报声明截图一张(复印件)、沈阳晚报2017年9月22日候车亭试水报道截图一张(复印件)、2017年7月12日剪彩当日照片两张及视频一个、候车亭夜间施工视频一个、***业2017年11月多功能候车亭新闻发布会视频,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业于2017年7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剪彩,验收当日视频及招商公告照片均可以看清系***业作为发包人的多功能候车亭并召开发布会,可以证明***业通知过二被上诉人开工并对施工情况知情的,在案涉工程***业已经验收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业没有通知开工明显矛盾,没有**基础事实,***业验收的三座候车亭系本案部分争议标的(有结算单),该候车亭坐落于盛京大剧院,鉴于建设工程的唯一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5000号判决(复印件),证明因我方将其中五座候车亭包给中山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中认定了中山宏达为我方生产候车亭的事实,并判决我方支付相关费用,结合我方在沈阳仅与被上诉人***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候车亭合同,及一审时提供的结算单、完工视频图片,足以认定我方作为承包人真实的施工事实,同时证明我方及**在未收到***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迫于下游分包压力想先索回已支付的施工保证金用于给我方的分包结算,故解除协议系磋商如何返还保证金。证据四,多功能便民候车亭施工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君波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为朝阳市喀左县施工多功能候车亭,该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该工程合同相对人为君波公司与**。 被上诉人***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二组证据中***业是否发表新闻发布会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并没有我方予以认可,同时***业也没有告知我方,且我方与***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我方与**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第二组证据,我方在原审时已认可上诉人已完成三座候车亭。第三组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工程是否完工我方不知道,但是没有结算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丙方之间所签署的“挂靠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废止的同时,丙方所有使用甲方名头(***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个人、团体等等签署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保函等等均未无效文件与甲方无关,期间及以后所有事项均由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如果实际履行,是否系***基于挂靠被上诉人***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而向上诉人发包。本案中,各方对***曾挂靠***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并与上诉人签订多功能公交候车亭施工合同并无异议,上诉人亦基于此向***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自认上诉人交付三座多功能候车亭,***与挂靠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之间亦签订了结算确认单,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但本案三方在之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各方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及法律上的约束”、“丙方所有使用甲方名头(***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个人、团体等等签署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保函等等均未无效文件与甲方无关,期间及以后所有事项均由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仅就保证金的返还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亦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如若此时被上诉人***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候车亭款项未予支付,各方签署上述协议不符常理。***一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自2017年7月即与***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与**之间签署的候车亭仅有双方签字,无***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确认,综合本案全案事实来看,***一方面在与**二人之间签署结算时确认交付三座候车亭,另一方面,在与***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时又对此只字不提,三方均认可无任何纠纷和争议,反而在给***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早已不再挂靠,其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与**之间亦存在其他候车亭的施工关系,***亦认可其与案外人沈阳市***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虽***自认已经交付三座候车亭且有结算确认单,但该确认单发生于***与**之间,不能对抗三方之后签订的《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履行行为系基于***挂靠***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进而应由***悦成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施工保证金最晚自《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算的理由,因上述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根据协议约定,保证金返还系以房抵债方式履行,现上诉人直接起诉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自一审诉讼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1元,由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