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3194号
原告: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崔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543.00元、鉴定费14,902.00元、拖车费400.00元,共计337,8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3时25分,田庆连驾驶车牌号为吉×××的小型客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世纪广场北海路西侧50米掉头时,与同方向左侧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振宇驾驶的车牌号为吉×××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振宇无责任,田庆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322,543.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故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吉×××号车辆保险单及行车证、驾驶证等信息,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3.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维修明细、发票等,以确定实际损失,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3时25分,案外人田庆连驾驶吉×××号车辆,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世纪广场北海路西侧50米掉头,与同方向左侧王振宇驾驶的车牌号吉×××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田庆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宇无责任。事发后,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吉×××号辉腾牌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价格为322,543.00元,鉴定费14,902.00元。另查明,王振宇驾驶的吉×××号车辆所有人为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吉×××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55,37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吉***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给付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322,543.00元。庭审中,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能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支持,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给付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14,90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龙桥辐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322,543.00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14,9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