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3146号
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9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66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苑霞,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小彦(被告***之妻),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莉、苑霞,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x年起与逸园21号楼x号房屋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为x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以及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按约进行了退租,但被告却拒绝退还房屋押金4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4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原告退房时,我们收房时进行了两次验收,我们发现由于原告使用不合理不当导致家具、地板、门窗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而且也没有给我们进行合理的修复。2、合同到期终止时,原告也没有结清水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对房屋设施进行保洁、维护后才退给我们。4、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的义务,导致我们花了大量时间去燃气公司、物业办理后续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就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1号楼x号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将x号房屋委托给我爱我家公司出租,我爱我家公司将x号房屋出租给了原告的北京分公司,此后一直由原告的北京分公司租赁x号房屋。就x号房屋,自x年10月20日,原、被告以及居间方才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19日。后从2011年10月17日起,原、被告双方单独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9日;租金月4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4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现x号房屋原告已腾退并交还被告。
庭审中,就x房屋的交接问题,被告表示,2013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的房屋交接验收,当天还有很多垃圾以及原告员工的个人物品还没有处理完毕,我们就请人协助原告员工对房屋进行打扫,将上述物品处理完毕了,当日我们还把破损物品和需要赔偿的列了初步清单,原告的员工还拍照摄像。破损的物品包括:主卧的大衣柜门,主卧的双人床两端磨损,床垫有污迹,主卧的实木地板被水泡过而且有划痕,主卧阳台的瓷砖有脱落,阳台上的柜子有损坏,阳台的纱窗有损坏,主卧的门有门孔没有修复,对方换的锁芯没法锁,主卧的台灯罩污损、梳妆台、顶灯都坏了,次卧的门损害没有修复、客厅的真皮沙发有开裂划痕、木质茶几多处划痕,电视机无图像,厅内装饰照明灯具破损,厅内转换插座破损丢失,卫生间没有浴布遮挡导致门泡损、洗衣机也坏掉,卫生间的柜门及灯具损坏,厨房及厨房小阳台顶灯损坏,厨房燃气安全阀门损坏,地毯上有油污,主卧、次卧、卫生间都没有进行保洁。列了清单之后,我将清单传给了原告公司负责人,原告没有签字,就是把房屋钥匙给我了。10月20日又进行了一次房屋交接验收,原告对我列的清单进行了核对还拍了照,我们提出索赔金额4500元,在押金中扣除。原告只对电视问题提出异议,对别的没有提出异议。这个房子10月20日就正式回到我们手中,现在房子还是出租中。原告表示,2013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的交接,当日被告确实提出了物品损坏及赔偿清单,但我们认为大部分都不合理,也没有今天当庭所述的这么多。被告说传给我们了,但我们没有收到。而且10月18日晚上我们找公司保洁员做了保洁。我们认为被告所列的损失有自然损耗,也有租赁前就是这个状况,当时租给我们的这些物品也不是新的。我们住的员工是两个女中层干部,不存在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的情况,应该是自然老化的情况。10月20日,双方再到房子去协商后续交接,就退押金的问题没有谈妥,当日房子就正式退给被告了。水费确实没有结清,因为被告不给退押金,所以就没有结。有线电视费我们都交了,我们每年都支付一次,每年216元,合同上有写。燃气费是否欠费不清楚,因为住的两个人不怎么做饭,燃气费可能也有欠费。
庭审中,就原告主张退还的押金,原告表示,我方主张的押金是累计的,x年10月20日交押金3150元,2010年10月12日补交押金250元,2011年10月17日补交押金1100元,这样总计交了押金45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2011年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写的租赁保证金4500元,与上述交的3笔押金是同一笔费用,只是进行一下总额的确认。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上述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双方就x号房屋已经交接完毕。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上述四点原因造成了损失,故才不予退还租赁押金,但被告就其物品的损坏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在租赁期间因原告的不当使用或故意损毁所造成,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欠费的情况存在,这也导致了被告交接收回房屋的成本增加,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扣除押金中的2250元以弥补被告此部分损失。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2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押金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冲
代理审判员  陆地
代理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