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与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吕祖庙街世纪御园兰2号楼5单元4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郝美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钢材市场272号。
负责人:任风翔,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华菱公司与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不锈钢采购合同》;恒源公司及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退还华菱公司货款129446.9元并承担华菱公司经济损失24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简单认定华菱公司未举证,严重侵害了华菱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存在超期审理。
恒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华菱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华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菱公司与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不锈钢采购合同》;2、判令恒源公司、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退还华菱公司货款129446.9元;3、判令恒源公司、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承担华菱公司经济损失24100元;4、判令恒源公司、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华菱公司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乳品厂签订《洁净板工程施工合同》,由华菱公司承包乌兰察布乳品厂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更换前处理车间屋面内板更换不锈钢板材,CIP间、管廊进行不锈钢板吊顶工程。华菱公司为了进行工程施工,于2017年6月2日与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不锈钢采购合同》,华菱公司(甲方)向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购买不锈钢304*0.5*〈42〉,数量1972.7米,单价59元,金额116389.3元,以及其他规格的不锈钢材料,合计价款120326.9元,合同约定不锈钢板压成瓦型,质量标准按甲方提供参数,按甲乙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验收,收货地址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乌兰察布乳品厂。合同签订后华菱公司支付了货款,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华菱公司交付了标的物。2017年6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不锈钢采购合同》,华菱公司再次向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合计价款114723.9元,合同签订后华菱公司支付了货款,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华菱公司交付了标的物。
2017年6月23日,华菱公司将304不锈钢板送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厚度没有达到标称值0.5MM,实测值0.410MM、0.409MM、0.407MM。华菱公司认为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诉至法院。恒源公司、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对测试证书不予认可。华菱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华菱公司与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不锈钢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有检验义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指明标的物质量瑕疵。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6月2日的《不锈钢采购合同》304不锈钢板是否具有质量瑕疵,华菱公司举出的关键证据是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的测试证书,由于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对此无法直接作出判断,经一审法院向华菱公司释明,华菱公司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华菱公司应对该质量瑕疵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菱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90元,由华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华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相关资质的网页截图;2、伊利公司给华菱公司的《函》,拟证明华菱公司向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购买的不锈钢材料未通过伊利公司验收,产品不合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按照2017年6月2日《不锈钢采购合同》所交付的304不锈钢板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瑕疵。对此,华菱公司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但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对该测试证书的证明力不认可,因本院无法确定被检测的304不锈钢板是否为恒源公司第七分公司所供产品,故对该测试报告不予采纳。二审中,华菱公司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段惠智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