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与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内01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汇商广场商务楼1033-1035。
负责人付小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富恒大厦综合楼**楼1203/div>
法定代表人郝美燕,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山,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土默特左旗自然资源局(原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110国道北/div>
法定代表人王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规划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崔海荣。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因土地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山、李晓军,原审第三人土默特左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土左旗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未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情未了公司与农行中山支行向土左旗自然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土地抵押面积6129平方米、土地抵押金额1134000元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并同时提交权利人为情未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左金山国用[2012]第006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012]字第161号)复印件及非由填发机关土默特左旗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出具的房他证2014字第1**、16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时提交借款人情未了公司、贷款人农银中山支行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同日签订以抵押人土地及地上办公楼、厂房为抵押物并约定“该抵押物所涉及的房屋他项权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抵押物所涉及的土地他项权利证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合同》,同时提交由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的公证书和内蒙古中信和地产评估咨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出具情未了公司6129平方米土地评估总地价1134000元的内中信和(2014)(技)字第140509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抵押人情未了公司同时提交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崔海荣身份证明、崔海荣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权人农行中山支行同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杨子乐身份证明、杨子乐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和代理人郝吉懋身份证明。同日土左旗自然资源局在收取上述材料后,完成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查程序,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左金山他项[2014]第020号),内容为:他项权利人农行中山支行;他项义务人情未了公司;座落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4号规划路西;权属性质国有;使用面积6129平方米;地;地类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1.抵押权;2.抵押面积6124.00平方米;3.抵押金额9000000元整(连同地上建筑物);4抵押期限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9日。设定日期2014年5月9日;权利顺序1.农行中山支行;存续期限壹年(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9日)。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告为华菱公司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情未了公司、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被告内蒙古德加博尔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银行6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的财产及担保财产位于鄂尔多斯市××区商品房;2014年5月16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向金山开发区建设环保局、金山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送达查封、冻结被告情未了公司土地及厂房过户手续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情未了公司、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给付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借款3863143元及利息,被告内蒙古德加博尔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发执指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新执字523号华菱公司申请执行情未了公司、内蒙古情未了食品有限公司、崔海荣、内蒙古德加博尔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5月15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左法监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华菱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土左民执字第201-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二、中止本案执行行为,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即抵押、查封)的处分权,待行政诉讼有结果时,再予以处分或者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土左旗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左金山他项[2014]第020号)与华菱公司有利害关系,华菱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登记行为应当依照申请事项依法审查后作出。情未了公司与农行中山支行向土左旗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明确土地抵押面积6129平方米,明确土地抵押金额1134000元,抵押合同确定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分别由土地和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登记,土左旗自然资源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3.抵押金额9000000元整(连同地上建筑物)超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该项登记超出土地抵押金额1134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对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4年5月9日土左金山他项(2014)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利、种类及范围栏登记的3.抵押金额9000000元整(连同地上建筑物)超出抵押金额1134000元部分。
上诉人农行中山支行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土左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菱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华菱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14年5月9日作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华菱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与该宗地的利害关系是基于新城区法院的保全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本案华菱公司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其次,土左旗自然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有关“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的“3、抵押金额9000000元整(连同地上建筑物)”并无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撤销该项表述中土地抵押金额超过1134000元的部分。农行中山支行与情未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情未了公司以其位于××区西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上诉人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所记载事项与事实相符,不应被部分撤销。
华菱公司答辩认为,一、华菱公司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华菱公司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农行中山支行没有异议,仅称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利害关系人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为驳回起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仅限于是否驳回起诉,不应包括原审判决对行政行为的认定内容。三、土默特左旗国土资源局登记超出土地抵押金额1134000元的部分没有证据,不符合土地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的内容,原审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左旗自然资源局认为,一、华菱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土左旗自然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时,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与该宗土地的利害关系是基于之后新城区法院的保全行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华菱公司不属于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他项权登记发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和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颁发他项权证书所依据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农行中山支行与情未了公司共同向土左旗自然资源局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土地抵押金额为113.4万元。该《土地登记申请书》由上述二申请人共同盖章确认。
土左旗自然资源局办理本案诉争的土地抵押登记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一栏负责人审批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审批”一栏行政机关盖章批准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被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左金山他项[2014]第020号)的颁发时间为2014年5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菱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被诉土左旗自然资源局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一般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但如果不动产登记机关超过申请人的申请抵押范围作出抵押登记,其后法院对超范围部分进行查封的,查封申请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起诉不动产登记机关超范围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的,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动产登记机关如果超过申请人申请抵押登记的范围作出抵押登记,超范围的抵押登记必然影响其后的法院查封等强制执行行为,对查封申请人实现债权产生实质不利影响。“不得超范围抵押登记”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时应予考虑和注意的。本案中,华菱公司主张土左旗自然资源局超过申请人申请抵押登记范围违法进行抵押登记,影响法院对查封物的强制执行以及华菱公司债权的实现,华菱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土左旗自然资源局土地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抵押权人农行中山支行和抵押人情未了公司共同盖章并向土左旗自然资源局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双方约定的土地抵押金额为1134000元,即双方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134000元。土左旗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左金山他项[2014]第020号)将不动产抵押金额登记为9000000元,超过当事人申请抵押的范围。虽然农行中山支行和情未了公司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只申请在1134000元范围内进行抵押登记,对于未申请抵押登记的部分,土左旗自然资源局不能超范围办理抵押登记。土左旗自然资源局超过申请抵押范围作出抵押登记,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另外,土左旗自然资源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左金山他项[2014]第020号)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而抵押登记审核、审批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即先发证后审核、审批,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超过申请范围的抵押登记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农行中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华菱公司认为法院只应针对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燕
审判员   任艳芳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