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美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郝美燕,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原审第三人郝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内0102民初52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国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国太公司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有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在另案诉讼中,华菱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国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国太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38万元。在该案件中,是华菱公司作为原告向国太公司主张权利,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贷的让与担保。华菱公司利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国太公司出具的收据向国太公司主张返还购房款严重侵害国太公司的合法权益,国太公司收到的500万元,并非购房款,而是向华菱公司的借款,且国太公司已超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偿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国太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在国太公司与华菱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国太公司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国太公司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并未提反诉主张权利,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也未对该项权利进行任何实体审理,没有做出任何生效判决。现国太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就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国太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并审理申请书》,请求将一审法院已经受理的案号为(2018)内0102民初1354号案件与(2018)内0102民初5218号案件合并审理。在国太公司提交《合并审理申请书》后,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处理,便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现在用判决处理了程序问题,但是却给国太公司留十天的上诉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太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审法院依法裁判。
国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菱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本金以及利息1995766元,并且从起诉之日开始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判令华菱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太公司同华菱公司、***、郝美艳之间就该笔款项的纠纷已经由一审法院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且该案尚未审结。国太公司就另案已经审理的案件事实,以借贷关系提出诉讼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国太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62元(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国太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是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处理了程序问题,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文书的内容来看,一审文书应为民事裁定,“判决书”应为书写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并未程序违法。本院作出的(2019)内01民终1623号案件中对国太公司与华菱公司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国太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一审法院在释明华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华菱公司拒绝变更,因此驳回了华菱公司的起诉,现国太公司主张其与华菱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国太公司已超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其返还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至于国太公司是否未偿还全部本金、是否存在过高利息等其他实体问题,应经实体审理后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2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蒙江
审判员 姜 怡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齐兴宇
书记员 葛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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