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2民初5218号

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美燕,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云,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乌云毕力格,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乌云毕力格,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郝美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韩燕群,被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第三人郝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以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光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但是全由被告持有)。同时为了保证出借款项得以及时清偿,所以被告还要求原告为被告华菱机电公司出具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对应的购房款收据,金额为500万元,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购房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事实上是一种让与担保的形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双方真实的交易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华菱机电公司是一家由被告***和第三人郝美艳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郝美艳。因***和郝美艳是夫妻关系,所以***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将上述所有的借款手续、用于借款担保目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据开具给被告以后,被告***和被告华华菱机电公司将500万元借款以两张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其中的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因填写有误,在2012年9月3日重新填写后支付原告。款项出借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华菱机电公司以及第三人郝美艳等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抵顶了部分房产),截止到目前,原告共计还本付8270458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光核算双方的往来账目后形成核算文件,原告按照月息4分向被告还本付息。已经归还完毕全部借款。按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可以返还。照此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付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995766元,为此被告应该予以返还。虽然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但是因历史原因,原告借款时为了担保债务履行给被告开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款收据并未收回。结果被告华菱机电公司以该合同和收据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所谓的购房款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本来就不存在所谓的50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法庭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矢口否认,主张上述转款凭证上的金额就是购房款项,借款存在另外的往来。法院未能就借款发生时的转款凭证让被告***以及华菱机电公司举证,草率判决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和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判决结果掩盖了事实真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本金以及利息1995766元,同时责令被告出示出借500万元时的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郝美艳之间就该笔款项的纠纷已经由本院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且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另案已经审理的案件事实,以借贷关系提出诉讼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76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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