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吕祖庙街世纪御园2号楼5单元4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郝美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艳,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21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锦山,男,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郝美燕,女,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山,男,1978年5月6日出生,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系郝美燕丈夫。
上诉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锦山、郝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艳、靳松,被上诉人国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原审第三人李锦山及郝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华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国太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国太公司提举的公司财务账册中的还款记录(包括用于顶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陈国光、李锦山个人之间签署的对账单中关于还款记载的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能够说明华菱公司与国太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起存在金额为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华菱公司主张有其他经济来往及第三人李锦山主张有其他借贷关系,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华菱公司与国太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在本案中,国太公司把借款事实强加到房屋买卖的事实当中,该院则因涉案房屋的金额与本案不相关的还款记录和还款金额基本一致而作出不公的判决。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菱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国太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是为了担保借款的履行。从时间上证实,华菱公司向我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是在2012年8月31日,分为两笔,一笔是400万元的支票,另一笔是100万元的支票,同日国太公司出具了收到500万元房款的收据,现有证据证实该500万元是借款,国太公司开具的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实则为了担保借款的履行。购房合同显示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72元,总价500万元,该单价是用500万元借款本金除以房屋面积1400平方米得出的,不是市场价,之所以500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因为我公司已开具购房合同、房款收据进行担保。二、国太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国光与李锦山及郝美燕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一笔500万元借款不能既认定成华菱公司的购房款,又认定为我公司为华菱公司偿还的800多万还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证据对账单显示,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正是2012年8月31日,且有李锦山的签字认可,原一审开庭时李锦山也认可。同时对账单中记载的借款还款情况与我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都能一一对应。对账单借款的500万元转账支票。截止2014年1月24日,我公司已累计按照月息4分向华菱公司偿还借款8270458元。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从庭审证据证实的打款时间、数额、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等证据综合认定,华菱公司与国太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上述法律二十四条规定来认定,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来裁判。
李锦山、郝美燕述称,一、针对华菱公司购买国太公司办公楼的事实,2012年8月左右国太公司因缺乏资金,通过当时的股东王明文和陈国光找到李锦山要借钱,因为李锦山与陈国光的前妻发生过借款关系,李锦山本人没有资金,双方研究低价卖办公楼,当时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按照每平方米4000多元出让办公楼,因为手续不齐,总价500万元将办公楼出售,后经过与公司股东商量,由华菱公司出资500万元购买了10号楼19层,同时华菱公司分批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数打入国太公司对公账户,而且在付款摘要中注明是购房款.同时,国太公司收到款后出具了购房收据,注明是华菱公司的购房款,但完工后,因为国太公司和包头某公司的债务问题,包头某公司将该楼盘武力封闭,导致国太公司没有将房屋按时交付华菱公司使用。在2014年,包头某公司经中院判决撤出,华菱公司要求国太公司交付房屋,但国太公司已将该房屋卖给另一家公司,导致房屋不能交付。最后华菱将国太公司起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房屋,新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华菱公司的诉请。后国太公司上诉,在二审时提出房屋不具备预售许可证,要求中院解除华菱公司和国太公司的购房合同,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华菱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国太公司又上诉至中院。二审国太公司认为不是购房款而是借款,陈国光拿着与李锦山的借款来混淆与华菱公司购房的事实,一直延续至本案。因为陈国光和王明文一直拒绝出庭,律师用李锦山和他们在茶吧的谈话录音混淆事实,请求中院甄别事实。华菱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怎么能将三个独立的主体混淆在一起。华菱公司的财务清楚,并不是皮包公司。
华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菱公司与国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国太公司向华菱公司返还购房款500万元;3.判令国太公司向华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8万元;4.判令国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锦山、郝美燕系夫妻关系,郝美燕系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山系华菱公司股东。2012年8月28日华菱公司与国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菱公司购买国太公司开发的××村,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总价款500万元,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572元。第六条写明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购房款打入出卖人银行账户。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3日华菱公司分两次向国太公司银行账户打款500万元,国太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一份。国太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多次向李锦山、郝美燕、华菱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累计支付款项8270458元,并由李锦山书写了数份还款收条。2014年1月24日,李锦山与国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涉及的账目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菱公司与国太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本案中,华菱公司提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打款凭证和收据等证据,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国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举了收据、还款凭证及收条、对账单、公司原法人陈国光与李锦山的谈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目的系为借款进行担保。就此问题,一审法院向华菱公司及李锦山、郝美燕进行核实,华菱公司主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李锦山主张与陈国光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账单系对个人之间的债务进行的核算。华菱公司及李锦山对前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国太公司提举的公司财务账册中的还款记录(包括用于顶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陈国光、李锦山个人之间签署的对账单中关于还款记载的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能够说明华菱公司、国太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存在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关系。华菱公司主张有其他经济往来及李锦山主张有其他借款关系,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通过审阅在案证据发现,在还款记录中,国太公司分多次将钱款打入李锦山、郝美燕或华菱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均由李锦山出具收条并写明收到国太公司还款,结合李锦山在华菱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及陈国光与李锦山的谈话录音,能够认定李锦山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国太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其提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高于华菱公司提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国太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行为与房屋买卖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及金额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华菱公司及李锦山主张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以便于对于二者关系加以区分,对此,华菱公司及李锦山、郝美燕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华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华菱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第三人李锦山、郝美燕提交了一份2009年11月12日陈国光与郝美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合同约定由郝美燕购买华侨新村10#楼底铺东数第二间,建筑面积129平方米,单价31007.75元/平方米,总金额400万元。拟证明李锦山和陈国光之前有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该房屋又出售给另一个股东,该案正在另案处理中。华菱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国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系用于抵顶偿还500万元借款。对李锦山、郝美燕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华菱公司与国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太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华菱公司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国太公司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对比双方所举证据:华菱公司主要证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日期2012年8月28日)、收据(2012年8月31日)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3日),从华菱公司所举证据来看,确实能够看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菱公司也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国太公司500万元,国太公司也确实为华菱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国太公司所举证据主要为收据、还款凭证及收条、对账单、公司原法人陈国光与李锦山的谈话录音资料等,从国太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看出国太公司的还款记录(包括用于顶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陈国光、李锦山个人之间签署的对账单中关于还款记载的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而李锦山主张签署对账单是因李锦山与陈国光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却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差异处理、规划及设计变更、交接、关于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内容的约定处均为空白,并且合同中双方通过手写约定:“如出卖人(国太公司)在未经买受人(华菱公司)同意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10#公寓19层)转让给第三方,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索赔购买款双倍的赔偿金并追究出卖人及其法人的刑事责任。”双方上述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习惯。结合还款记录中国太公司分多次将钱款打入李锦山、郝美燕或华菱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均由李锦山出具收条并写明收到国太公司还款,郝美燕系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山在华菱公司中的股东身份,郝美燕与李锦山系夫妻关系,国太公司原法人陈国光与李锦山的谈话录音资料中所反映的事实,能够认定李锦山的行为系代表华菱公司行使权利。国太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高于华菱公司提举的证据,对国太公司主张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华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对于李锦山、郝美燕二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国太公司与郝美燕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拟证明问题不予确认。理由是: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成吉思汗大街、编号为呼国用(2012)0003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但却在2009年签订的合同中出现2012年后才能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只能说明该份合同签订的真正时间应在2012年之后,而非2009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向华菱公司法定代理人郝美燕依法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郝美燕代表华菱公司意愿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起诉,故应当驳回华菱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退还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退还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文京
书记员 郝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