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特15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吕祖庙街世纪御园兰2号楼5单元4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90196393D。
法定代表人:郝美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锦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孔巷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8679956E。
法定代表人:张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迪,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多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菱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8]第981号仲裁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协多利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2017年3月27日,华菱公司与协多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协多利公司向华菱公司供应洁净板,后因协多利公司提供洁净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供货质量、价款支付及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多利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由华菱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89040.4元及运费110000元。经审理后,仲裁庭最终裁决由华菱公司共承担1490457元及运费110000元。事实上,2018年7月26日,协多利公司与华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时,协多利公司曾在其邮件中明确载明,华菱公司应付货款为1137552.95元,运费为110000元。但仲裁过程中协多利公司故意隐瞒双方对账材料,在认可总运费为110000元的情况下,谎称应付货款为1889040.4,致使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失公正,损害了华菱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8]第981号裁决书。二、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协多利公司选定仲裁庭成员宋连斌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协多利公司二代理人万德松、梁官通亦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中仲裁员必须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显然有违仲裁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多利洁公司称,一、答辩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故意隐瞒双方对账材料,致使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失公正,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据此认为答辩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涉案仲裁过程中隐瞒的证据及证据种类,以及隐瞒该证据足以影响该案的公正裁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对账是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买卖双方均应留有对账材料,其完全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加以提供。另外,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应付货款问题,已由仲裁庭经过庭审审理、综合考量后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程序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被答辩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没有其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其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此,其提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二、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答辩人认为仲裁庭成员宋连斌存在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过程中,被答辩人知悉仲裁庭的人员组成情况,其若认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符合回避的法定事由,依法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被答辩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可见答辩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并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法定事由。裁决形成后,被答辩人企图逃避付款责任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其主张仲裁庭成员宋连斌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98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款项130045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返工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款损失共计401225;(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5690元,由申请人承担16774元,被申请人承担18916元。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18916元直接给付申请人;(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26391.49,由申请人承担9393元,被申请人承担16998.49元。由于被申请人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9393元直接给付被申请人。上述第(一)、(五)项裁决款共计1319373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第(三)、(六)项裁决款共计410618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经抵扣,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908755元,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菱公司称被申请人协多利公司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双方之间的对账材料,并以此作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但被申请人协多利公司称对账是在双方之间进行的,双方均应留有对账材料。并且,申请人华菱公司亦认可对账材料在仲裁时提交给了仲裁庭,只是仲裁庭没有采纳。故此,申请人华菱公司以被申请人协多利公司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双方之间的对账材料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华菱公司称仲裁庭成员宋连斌与被申请人协多利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松、梁官通均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但被申请人协多利公司不予认可,且申请人华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华菱公司以此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许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