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风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与理由是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不锈钢采购合同》是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要求,将采购的不锈钢卷成钢板压成900瓦型,承揽加工地位于上诉人所在地。双方签订的《不锈钢采购合同》虽然注明签订地点呼和浩特,但属于约定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恒源世纪钢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不锈钢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按照《不锈钢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