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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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美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锦山,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郝美燕,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锦山、郝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国太公司新出示的六组证据分别为:一、华菱公司工商企业信用信息;二、(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书;三、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四、李锦山与陈国光的录音资料;五、国太公司企业信息;六、关于华侨新村十号楼东数底商的声明。李锦山新出示的一组新证据为借条与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国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国太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及李锦山、郝美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第一、国太公司以其在一审中出示的《收据》(编号:0027984)拟证明国太公司向华菱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订立,华菱公司与李锦山、郝美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国太公司拒绝对其自己提供的证据申请鉴定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在释明华菱公司与李锦山、郝美燕是否对该收据进行鉴定后再对涉案事实作出认定,;第二、二审中,华菱公司辩称其与国太公司之间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国太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国太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华菱公司支付过8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该8万元与涉案500万元数额不符为由不予采信存在不当。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新出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在审慎查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之后依法作出相应判决。综上,本院依据新的证据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马国民

审判员张蒙江

审判员孙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