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兴华、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01民初322号
原告:彭兴华,女,1982年3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7号9-2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定友,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彭兴华与被告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虹宇公司)、吴定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被告达虹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被告吴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虹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8883元、暂计违约金4417.60元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以4488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并请求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拖欠的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达虹宇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权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吴定友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兴华与被告达虹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定友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干管工程,并约定单价和供货后45天支付货款,如违约承担银行利息4倍(月息1.5%)的违约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被告吴定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钢材运抵被告达虹宇公司工地后,经结算供货金额为448883元。为了方便被告达虹宇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又将货款448883元转至达虹宇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再由达虹宇公司转至第三方成都闽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钢公司),闽钢公司向其出具了4488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虹宇公司接受并使用,但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达虹宇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协议》、结算单、送货单均无达虹宇公司的盖章,达虹宇公司也未使用案涉钢材,达虹宇公司与彭兴华无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吴定友辩称:我不是达虹宇公司的正式员工,达虹宇公司在巴中市中标后,达虹宇公司的员工联系我,让我联系钢材,和达虹宇公司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但签了内部协议,合同上约定涉案工程由我组织人员来施工,工程的往来款项都是打到公司账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钢材购销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虹宇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29日,7月25日向被告吴定友运送钢材94.44吨,由吴定友收货。4.钢材款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成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448883元、违约金为4417.60元。5.《钢材用处说明书》复印件,拟证明钢材全部用于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6.项目公示牌复印件,拟证明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干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上的项目经理是刘得明。7.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达虹宇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448883元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8.《关于代支代付款账号变更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达虹宇公司指定张德群的账户作为被告达虹宇公司的收款账户。9.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闽钢公司向被告达虹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闽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闽钢公司在曹军的联系下供货的经过,对曹军系达虹宇公司职工的表述,原告彭兴华在庭审中更正曹军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达虹宇公司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8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吴定友既非本公司人员也无公司授权,其签订的协议、送货单、结算书、说明书等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了钢材。被告吴定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钢材购销协议》载明“买方: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干管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及代理人:吴定友(项目实际实施人)”,但该协议只有吴定友的签字捺印,没有达虹宇公司的公章,供货过程中产生的送货单、结算书、说明书、通知书也无达虹宇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无达虹宇公司的追认,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彭兴华与被告吴定友签订的,两者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同时证据10闽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闽钢公司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均是由原告彭兴华的员工曹军联系处理。本院对2-9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达虹宇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达虹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款项的走向,只是与闽钢公司单纯的开票行为,未实际产生供货关系。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柳滔是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干管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3.达虹宇公司与四川广宸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鑫川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钢材结算单、转款凭证、发票、出库单复印件,拟证明达虹宇公司是由手续俱全的供应商供货钢材。4.与信合昊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入库单、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第三方公司向案涉项目供钢材的事实。5.开工令复印件3份,拟证明案涉工程2018年3月6日开工。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与被告达虹宇公司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否则不可能出现原告先行垫付款项为被告达虹宇公司开票的行为。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柳滔在原告与被告达虹宇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期间就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吴定友对被告达虹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闽钢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和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闽钢公司向原告彭兴华供货,在原告彭兴华的职工曹军的联系下向被告达虹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达虹宇公司与四川广宸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鑫川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信合昊天公司除有买卖合同外,还有相应的结算单、转款凭证、出库单等手续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闽钢公司就只有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没有其他的结算、转款等相应手续,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闽钢公司与达虹宇公司有实际的钢材购销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3、4予以采信。对证据2、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定友提交的证据:1.四川天府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吴定友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吴定友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由其聘用人员开具的证明复印件8份、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巴中市繁昌建材有限公司、王**开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在修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干管工程时成立工程项目部并聘用相关技术人员、管理人、施工人员等组成了劳务班组并由其负责,劳务班组签订的所有劳务合同都是代被告达虹宇公司签订,吴定友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3.新津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缴费通知单,拟证明达虹宇公司怕吴定友在工程中不负责,给公司留问题,需要抵押物做担保,便把朋友的一套房产进行了抵押。4.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干管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及个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的通报一份,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进行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达虹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公司员工柳滔与吴定友熟悉,为了协调关系,花费了相关费用,做了报销,这些都是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前产生的,案涉项目在2017年没有施工。原告对被告吴定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达虹宇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吴定友单方面的陈述,且与证明人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吴定友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对证据2吴定友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吴定友受达虹宇公司委托开展工作。由其聘用人员出具的8份证明和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明盛砂石厂等开具的3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吴定友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以上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吴定友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20)川3201民初11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闽钢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闽钢公司销售钢材、开具增值税发票均是由彭兴华的员工曹军与其联系,并未与达虹宇公司产生关系。原告认为闽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一定的不真实性,且与之前的陈述有矛盾。被告达虹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曹军与吴定友串通达到让其付款的目的。被告吴定友认为系曹军将钢材送到巴中工地上的,但曹军是在哪里买的钢材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2020)川3201民初11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闽钢公司的两次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彭兴华的员工曹军与闽钢公司联系购买钢材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达虹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定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彭兴华与被告吴定友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钢材价格按照当日的网上公开价另加每吨200元的费用(含运费在内)计算,付款时间为收到每批次钢材后45天内付清当批次钢材款,原告可以直接委托上家开具发票,但付款必须支付给原告,如果钢材质量不合格由原告方负责,如逾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该协议上载有被告达虹宇公司的名称,但达虹宇公司并未盖章,也无公司委托吴定友的手续,仅有彭兴华和吴定友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彭兴华分别于2018年6月26、29日,7月25日向被告吴定友运送钢材94.44吨,由吴定友收货,原告彭兴华与被告吴定友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448883元,违约金为4417.60元,但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由彭兴华的员工曹军联系闽钢公司购买钢材并要求闽钢公司向达虹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彭兴华与被告吴定友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虽然有被告达宏宇公司的名称,但该协议里并没有被告达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也无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上只有彭兴华与吴定友的签字,达虹宇公司对吴定友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予追认。原告彭兴华在与吴定友签订协议时,仅凭吴定友的个人签字就认为其代表达虹宇公司,其未尽到严格审查、核实注意义务,故达虹宇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吴定友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被告达虹宇公司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干管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或委托人,故吴定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属吴定友的个人行为。吴定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彭兴华处购买的钢材实际用于被告达虹宇公司案涉的工地,故被告吴定友应承担向原告彭兴华承担支付钢材款448883元的责任。
被告吴定友与原告彭兴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彭兴华履行了出售钢材的义务,被告吴定友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因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8883元、违约金4417.60元,因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结算确认,原告彭兴华与被告吴定友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货款及违约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违约金,按照《钢材购销协议》的约定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定友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兴华支付货款448883元及至2018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4417.60元;
二、被告吴定友支付原告以44888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彭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彭兴华负担800元、被告吴定友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玲
审 判 员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蔡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何晓娟
书 记 员 王 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的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