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7号9-2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20)川32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人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观。一审法院依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8份书面证明认定其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干管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聘请人员、购买材料、结算等事宜,由此来认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经审查,***在一审中提交的8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因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的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关系,***是否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20)川32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马尔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8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嵋
审 判 员 史 立 新
审 判 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央 金 措
书 记 员 鲜 梓 欣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7号9-2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20)川32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人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观。一审法院依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8份书面证明认定其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厂外干管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聘请人员、购买材料、结算等事宜,由此来认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经审查,***在一审中提交的8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因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的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关系,***是否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20)川32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马尔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8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嵋
审 判 员 史 立 新
审 判 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央 金 措
书 记 员 鲜 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