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625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张涛,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漆辉科,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吉伟,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张涛、漆辉科、吉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万科汇智中心**。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涛、漆辉科、吉伟与被告***、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虹宇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作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达虹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涛、漆辉科、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六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9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因六原告在二被告处(阆中市二龙供水站改造工程)做人工,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下欠六原告人工工资55600元,后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六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16000元,至今尚欠39600元未支付。
***辩称,六原告的工资共计55600元,但原告已领取了93000元(2019年2月2日***收款7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收款7000元、同年9月24日***收款16000元)。
达虹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在该工程的一个劳务合同班组,公司已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出具承诺书承诺劳务费与公司已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与被告达虹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达虹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千佛、二龙供水站改造提升项目中自来水(钢管)焊接劳务。同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张涛、漆辉科、吉伟做案涉工程劳务。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2018年10月份(阆中市二龙供水站改造工程),(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到***班主人员工资,***、***、***、漆军、张涛、吉伟共计人民币55600元。大写伍万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被告达虹宇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阆中市千佛、二龙供水站改造工程的钢管所有人工工资费用于2020年9月23日全部一次性付清,与达虹宇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由***负全部责任。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受雇者***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下欠劳动报酬39600元,六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付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劳动报酬付清为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涛、漆辉科、吉伟支付劳动报酬39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以下欠劳动报酬39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劳动报酬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动报酬,上述利息计算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