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314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阳市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蓉(***之妻),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华丰春天二期)。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蓉、郑艳,被告汇龙公司及被告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35400元;2.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波曾经是朋友,关系较为融洽。2015年6月被告陈波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被告需向四川江油铁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需在原告处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便帮二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垫付了机械设备款200000元,并在第一被告与四川江油铁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中承担了担保义务,二被告并未出具欠条。后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被告均被起诉。鉴于二被告当时确实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并归还欠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波主张还款。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波确认:截止2017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15000元(含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人工费15000元,借款21个月共计借款利息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为1.3%,被告主动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用途。《借条》出具后,被告也陆续在归还,截止2019年10月,被告便不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汇龙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没有完全支付,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陈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为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波系朋友关系,双方也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被告陈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汇龙公司需向四川江油铁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机械设备款200000元,并在汇龙公司与四川江油铁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中承担了担保义务,借款时二被告并未出具借条。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波协商确认截止2017年3月30日,汇龙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代汇龙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5000元,借款利息60000元。被告陈波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现金275000元,用于永州水库设备款,设备购买日期2015年6月,借款为200000元,人工费15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汇龙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9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9年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9年5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9年5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20年1月23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资金借与被告汇龙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后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陈波及被告汇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应当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出借人也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案被告陈波出具借条后,被告汇龙公司陆续偿还借款,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汇龙公司全额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对汇龙公司分期偿还借款的认可,故原告***主张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明确的275000元借款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垫付款15000元,利息60000元,经审查,该利息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7年3月,没有超过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该借条符合借贷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15000元,不认可6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保全费1197元,合计2851元。由被告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波共同负担1383元,由原告***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