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安县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华丰春天二期)。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省宜昌市**陵区。
上诉人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5.00元。但上诉人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汇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峡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