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02民初2259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兴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兴隆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张兴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容,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与被告泸州兴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文、被告泸州兴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栽树、除草等园林绿化工作,有活的时候就让其干,工资按天计算。2015年11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在江阳区分水高速立交处栽树、除草,当天工作完成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孙媛安排原告等人乘坐面包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被告泸州兴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是临时为被告提供劳务,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将劳务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原告等工人系受雇于第三人,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亦是由第三人发放;原告的工资系按天计算,有活的时候做一天的工作计一天的工资,在被告处没有活的时候,原告亦在别处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确非劳动关系。
第三人**容述称,被告公司需要人的时候,其管理人员孙媛就让其帮忙找工人来干活,自己与其他工人均同工同酬,不存在自己承包劳务工程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结合工作服照片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为被告工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等工人在2015年11月5日下班后根据被告公司人员孙媛的安排乘坐面包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本院调取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和被告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换被保险人变更人名清单,证实被告为转移风险,为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针对原告的保险责任生效于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有活的时候才通过第三人叫原告来上班,而并非每天上班,工资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被告主张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无论每月工作多少天,均系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受此约束,这是灵活多变的工作形式,并不能因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提出将劳务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接受第三人的管理,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为其工作,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兴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