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3幢80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74850Q。
法定代表人:熊章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审被告:李昭,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1民初2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原审裁定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
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工程款,接收货币方***的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但本案实际属于合同纠纷,应就合同的类别及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不能直接以诉讼请求直接断定为争议标的。双方争议的合同主要履行义务为管理职责,而货币只是对应管理职责的劳动服务的相应报酬,其合同的核心并非仅为给付货币,故本案不应适用接收货币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四川旭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未作答辩。
李昭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四川旭兴公司、李昭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以其与四川旭兴公司签订《项目部内部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对四川旭兴公司取得的“砀山县官庄坝镇刘楼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联合经营,由***作为经济负责人牵头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解决经营所需的一切费用、机械设备和周转资金,该项目的工程款申领由***负责执行,汇入四川旭兴公司账户,***所需用的工程款要作出用款申请,由四川旭兴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予以支付。本案系***诉请要求四川旭兴公司、李昭支付其工程款等2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四川旭兴公司、李昭的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义务为接收货币,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现因***已先行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立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裁定驳回四川旭兴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四川旭兴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