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1222号
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35892.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02886.53元(1835892.18元×57个月×0.00385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合计223877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隆德县交通运输局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沙塘新民至时家河公路、沙塘光联至十八里公路),本项目属旧路改造项目,其中第二标段沙塘新民至××路成,全长2.52公里,主线全长1.5公里,支线1全长0.66公里;支线2全长0.23公里,平交连接线0.14公里。设计标准为四路。沙塘光联至××里成,路线全长1.5公里,其中主线全长0.97公里,支线全长0.53公里,设计标准为四级公路。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价为2775734.00元。合同工期为123天即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于2017年11月底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939841.82元,下欠1835892.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时间、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2.根据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1674652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1593360元,暂定金额81292元。沙塘光联至十八里公路工程未实施,已变更取消。据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674652元,工程暂定金额为81292元,如果案涉工程量有变更,审计决算后在暂定金额81292元中列支;如果案涉工程量没有变更,则81292元不予支付。原告将暂定金列为其工程造价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依据。3.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之规定,案涉工程原告至今未申请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严格执行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由此约定可见,审计决算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由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加之案涉工程约定了暂定价,未经审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定案,对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暂定金及支付多少尚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请金额及违约金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隆德县交通运输局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六标段(沙塘新民至时家河公路、沙塘光联至十八里公路)。沙塘新民至时家河公路属旧路改造项目,改建道路由一条主线和两条支线组成,路线全长2.52公里,其中主线全长1.50公里,支线1长0.66公里,支线2长0.23公里,平交连接线0.14公里。设计标准为四级公路,设计速度20千米/时;沙塘镇光联至十八里公路属旧路改造项目,改建道路由一条主线和一条支线组成,路线全长1.50公里,其中主线全长0.97公里,支线长0.53公里。设计标准为四级公路,设计速度20千米/时。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775734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640990元,暂定金额为134744元。沙塘新民至时家河公路167465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593360元,暂定金额为81292元。沙塘光联至十八里公路110108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047630元,暂定金额为53452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严格执行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合同工期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共计123日历天。2019年7月,由被告主持成立了交工验收委员会,邀请设计、施工、监理、监督、接养等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完工数量进行了详细复核,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了交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39841.82元。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审计。另查明,案涉合同中沙塘光联至十八里公路原告未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隆德县新民至时家河农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交工验收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比例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在项目工程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55989元(1674652元×75%),扣减已付939841.82元,需再付316147.18元。对原告该项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诉求部分,在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审计前,还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部分,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审计,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确定,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147.1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021元,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慧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