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74850Q。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2、被申请人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151号民事判决,撤销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2.裁定再审,驳回**2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并纠正二审法院在双方上诉情况下收取两份上诉费的错误。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未厘清案涉劳务合同所属范畴,未审查双方劳务合同效力。《昌都市江达县同普乡娘麦村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2亦是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实则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首要确认合同效力,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可**2提供劳务及劳务合同有效,否认了劳务承包需要专业资质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2并非真正劳务提供者,**已举证证明劳务提供者系李能生,**2系按每平方米11元向李能生提供劳务费,**与**2虽签订无效劳务合同,但**2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李能生,故**与**2之间无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3.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领域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两份《监理通知单》载明的未按图纸刻纹、未做好路面防护、路面伸缩缝切割深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路面伸缩缝未浇筑沥青等问题都是劳务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质量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并未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均未向双方就质量等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鉴定行使释明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返工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载明返工费要扣除,并未约定包含质量不合格返工,但一、二审法院均以质量不合格返工费才予以扣除,二审法院告知扣除返工费形成独立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自认欠**2劳务费412,280元,至今无变化,但支付的前提是质量合格,且无效劳务合同只有在质量验收合格前提下才能取得劳务款,否则不应支付劳务费。4.二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实际**2同意进行抵扣。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定再审,驳回**2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纠正二审法院收取两名上诉人诉讼费的错误做法。
再审申请人**2申请再审称:1.请求人民法院对**2实际施工工程量重新认定及**还未支付的人工费重新计算;2.四川旭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就二审法院对双方上诉人收取诉讼费的情况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一、**2在一审要求向江达县交通局调取涉案工程已验收的路面工程量清单,因路面与路肩是分别单独计量验收,而在实际施工中按**要求并未分别施工,而是一次性完成,一审法院对此情况并未了解,实际施工量为:路面工程量加路肩工程量即9,013.4立方米+2403立方米=11,416立方米,折合路面平方为57,082平方米,加之**认可的300平方米,共计57,382平方米。路面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8元×57,382平方米=1,032,876元-代为支付的580,000元,**尚未支付人工费为452,876元,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反言原则不适宜。二、一审中**自认与四川旭兴公司为“挂靠”关系,在案涉工程款均由江达县交通局支付至四川旭兴公司账号,**尚有涉案工程余款在四川旭兴公司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四川旭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四川旭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就**2强调的四川旭兴公司对江达县同普乡娘麦村公路改(扩)建项目是授权**采购材料、支付人工工资,四川旭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四川旭兴公司从未对**进行授权,**亦未承认四川旭兴公司对其有授权。二、**2提出“发生纠纷后,**2先后到江达县交通局上访、到四川旭兴公司上访”该事实与理由不实。**2前往江达县交通局上访情况属实,其2021年提起诉讼后才告知蔡伟要起诉四川旭兴公司,故其提出“到四川旭兴公司上访”的事实与理由不实。三、四川旭兴公司未与**2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协议,亦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对外签订合同属其个人行为,四川旭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2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所述一、二审判决未厘清劳务合同效力,与**2签订的《劳务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因**为无建筑资质自然人,**2为无劳务承包资质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属无效合同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认可**2承包的系劳务部分,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仅涉及劳务人工单价,本案中即使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因**2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劳务费,故一、二审法院对**2劳务费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所述**2并非真正劳务提供者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与**2签订《劳务协议》,并约定了混凝土路面、边沟、挡墙的人工单价,且**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已向**2支付及代支付部分民工工资1,120,050元,从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支付情况来看,能够证明**2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所述与**2之间无事实上劳务分包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所述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领域证据未予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提交的两份《监理通知单》,虽载明要求整改的内容,但该两份《监理通知单》针对的整改对象并非**2,且**并未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所述一、二审法院对质量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并未向其释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结合本案,首先,**与**2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仅涉及劳务人工单价,而无其他约定;其次,**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2所为,且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唯有鉴定,方可查明事实的情形。同时,**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因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申请,其怠于行使鉴定权,并将未行使鉴定权归责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所述返工费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返工费客观存在及实际产生的返工费用,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一、二审中并未就返工费提出反诉,二审法院释明其另行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三)**所述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自认欠付**2劳务费412,280元,虽其提出因质量问题不予支付,但一、二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2提供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且**2已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判决,并无不妥,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2所述**应支付劳务费为452,876元,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错误的问题。经查,**2在一审中放弃对其主张的劳务费455,411元,认可**自认的欠付经额412,280元,**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其在放弃部分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又要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据此,二审法院对**2随意否定作出的言论,而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2所述四川旭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四川旭兴公司提出**系借用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人为**,对此,**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其次,**与**2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仅有**与**2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四川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
五、关于再审申请人**、**2均提出二审法院在双方上诉情况下收取双方上诉费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与**2二审期间交纳上诉费的问题,不属于双方案涉的争议事实,亦不属于再审审查范畴;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故**与**2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与**2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表》及三张图片,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向 海 菊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审 判 员 达  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尼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