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5115号 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场3幢80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7485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148818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准化厂房项目(场平及边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积极准备着该项目的开工事宜。2022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解除〈***准化厂房项目(场边及边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但并未收到函中所列的《进场通知》等附件。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利权,若被告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全部损失,原告将向被告进行追偿。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收到我方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准化厂房项目(场平及边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后,向我方提出异议。2022年7月27日,我方向原告发出关于***准化厂房项目(场平及边坡)建设工程施工准备的函涪有色园区开发司【2022】18号,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我方办理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同年8月3日,我方又向原告发出关于配合办理***准化厂房项目(场平及边坡)施工许可证和进场施工的函涪有色园区开发司【2022】20号,再次通知原告按我司【2022】18号函的要求提供资料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我方已撤回本司于2022年4月7日发出的涪有色园区开发司【2022】7号函。本案继续审理本案已无法律上的意义,同时,2022年8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2民初6228号案件已受理我方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确定于2022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双方的争议已消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后,诉讼中,2022年7月27日和8月3日,被告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发出关于***准化厂房项目(场平及边坡)建设工程施工准备的函涪有色园区开发司【2022】18号和关于配合办理***准化厂房项目(场平及边坡)施工许可证和进场施工的函涪有色园区开发司【2022】20号,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我方办理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和提供资料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因被告重庆市清溪有色金属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以上二份函已撤回其于2022年4月7日发出《关于解除〈***准化厂房项目(场边及边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涪有色园区开发司【2022】7号,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双方的争议已消失,继续审理已无法律上的意义和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