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2356号
原告(亦为被告,以下称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亦为原告,以下称被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贺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起诉在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诉被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莹洁、张滔,被告海杰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04.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9.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826.9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离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于2014年9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经常不在公司,故双方未签订。2017年2月起,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与其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419.6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原告是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的,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责任造成的。2017年2月,公司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入职被告海杰坤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原告提交一份形成于2017年2月4日的《离职证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2月4日在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由于公司发展需要,现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该《离职证明》后从被告公司离职。
三、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由于被告海杰坤公司否认上述离职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形成于2017年2月4日的《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海杰坤公司的公章。
四、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计算并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88元/月。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419.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各自诉请如前。经查,本案原告起诉在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证书》、《住建厅网站查询信息》、《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4.9元以及工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209.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4日收到加盖有被告海杰坤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后就离开了被告海杰坤公司。但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形成于2017年2月4日的《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形成的鉴定结论显示,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海杰坤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海杰坤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自行离职,不符合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836.95元以及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19.6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于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自2016年5月8日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即,原告关于二倍工资之主张期间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129.5元(5588元/月×1个月+5588元/月÷21.75天×6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129.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共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四川海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益
书记员  石榴
速录书记员王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