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雁江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99号凯丽滨江6栋23层2302号。(以下简称互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元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诚,系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沙,系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9号市政府综合大楼2号楼。(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俞文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系市人社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牟学贵,系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3号。(以下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贤勇,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丹,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瞿拥,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黎炜,系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茂公司诉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瞿拥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互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力、牟学贵,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贤勇、查丹,第三人瞿拥及委托代理人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瞿拥受伤为工伤。原告互茂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互茂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瞿拥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资人社办《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书,2015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该复议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瞿拥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不能证实双方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确认本案第三人瞿拥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果是不合法的。其次,被告所依据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与木工组陈昌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6元/平方米另加补贴。2015年1月4日,陈昌华雇请第三人瞿拥及其他木工成员进场施工,该木工组成员的工资由陈昌华与其约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陈昌华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再自行按与木工成员的约定支付木工组工人工资。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的依据尚不明确,更不充分,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其工伤认定结果亦当然错误。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款所指的受伤害的主体为本单位“职工”。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属于原告的工人,被告依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不实。
3、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劳务已转包。
4、工资领取记录。证明工程承包人与原告直接产生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5、工程承包人身份证。证明陈昌华的基本情况。
6、武侯区法院判决书。同类案件及适用法律依据。
7、工资领取依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资人社办【2015】521号)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015年6月4日,瞿拥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材料称: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瞿拥在资阳市雅筑1号公馆20#楼项目拆模时,因木方断裂,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资阳骨科医院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发送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瞿拥受伤经过的有关书面材料报送至被告处,但至今未收到原告就瞿拥受伤的相关书面材料。首先,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瞿拥在原告承建的资阳市“雅筑1号公馆”20#楼项目拆模时,木方断裂,不慎从高处摔下后致双跟骨骨折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属实,该事实有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工友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次,原告在起诉状详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木工组陈昌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位为26元/平方米另加补贴。2015年1月4日,陈昌华雇请第三人及其他木工成员进场施工。从原告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确系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做木工活,结合第三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瞿拥受伤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资人社办【2015】521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诉求。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
3、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病情。
4、用人单位“详细信息”。证明用人单位工商注册信息。
5、证明。证明原告认可瞿拥于2015年4月2日在原告承包的雅筑1号公馆20#楼项目拆模时,不慎摔伤。
6、证明。证明工友证明瞿拥于2015年4月2日在原告承包的雅筑1号公馆20#楼项目拆模时,不慎摔伤。
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8、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回执。证明被告邮寄的“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已妥投。
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依法认定瞿拥受伤为工伤。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府复决字【2015】20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府复决字【2015】20号)。
证据1、2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该复议决定这一事实。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6、快递单、送达回证。
证据3-6证明程序合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证据7证明复议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瞿拥述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12月12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但是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原告邮寄起诉状给中级人民法院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应先提交劳动认定仲裁,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具这个证明,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是因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该证明也未体现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本人未出庭,另外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认定结果和认定内容上有异议,作出工伤认定结果的前提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复议结果来源于工伤认定结果,因此对复议处理结果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客观真实。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市政府所举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任何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其无异议。原告签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是没有资质承包工程,这个合同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虽然判决是真实,但是判决是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无法考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发表如下意见:对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说明一点,原告签收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收到的。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与适用》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所提交的3-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原告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10日起,第三人瞿拥经陈昌华介绍在原告互茂公司承建的雅筑1号公馆工地从事木工工作,4月2日上午11时30分,第三人瞿拥在20#楼拆模工作时,从高处摔落至地面受伤。经资阳骨科医院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交至被告市人社局,原告互茂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审核了相关资料,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认定瞿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瞿拥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第三人瞿拥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瞿拥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通过天天快递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互茂公司,快递跟踪记录显示原告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届满之日应是12月12日星期六(系法定节、假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以快递的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险、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在法定的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瞿拥在原告互茂公司的施工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摔伤是事实。庭审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瞿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瞿拥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三人瞿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康林
审判员  谢安彬
审判员  张雅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