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20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99号凯丽滨江6栋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元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诚,系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9号市政府综合大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文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牟学贵,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贤勇,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丹,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瞿拥,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黎炜,系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茂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资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互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力、牟学贵,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查丹,第三人瞿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瞿拥受伤为工伤。上诉人互茂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上诉人互茂公司一审起诉认为,互茂公司与木工组陈昌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6元/平方米另加补贴。2015年1月4日,陈昌华雇请瞿拥及其他木工成员进场施工,该木工组成员的工资由陈昌华与其约定,与互茂公司无任何关系。市人社局、市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确认瞿拥与互茂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果是不合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受伤害的主体为本单位“职工”,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瞿拥属于互茂公司的工人,市人社局依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市政府分别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查明,自2015年1月10日起,第三人瞿拥经陈昌华介绍在上诉人互茂公司承建的“雅筑1号公馆”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瞿拥在20#楼拆模工作时,从高处摔落至地面受伤,经资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4日,瞿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以快递的方式向互茂公司发送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告知互茂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交至市人社局,互茂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审核了相关资料,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认定瞿拥受伤为工伤。互茂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瞿拥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瞿拥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通过天天快递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互茂公司,快递跟踪记录显示互茂公司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其提起行政诉讼届满之日应是12月12日星期六(系法定节、假日),互茂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以快递的方式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互茂公司提起本案起行政诉讼是在法定的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瞿拥在互茂公司的施工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摔伤是事实,庭审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互茂公司与瞿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受理瞿拥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互茂公司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互茂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与瞿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互茂公司主张要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互茂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互茂公司负担。
上诉人互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互茂公司依法提交的3—7号证据已明确瞿拥的用人单位为“陈昌华”,而非互茂公司。互茂公司与木工组陈昌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6元/平方米另加补贴。2015年1月4日,陈昌华雇请瞿拥及其他木工成员进场施工,该木工组成员的工资由陈昌华与其约定,与互茂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所谓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瞿拥工友的证言,目的为证实上诉人与瞿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向市人社局出具过任何证明材料,同时,瞿拥工友的证言偏离了客观实际,属伪证;市人社局及一审判决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情况下,就认定瞿拥与互茂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答辩认为,市人社局收到瞿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互茂公司发送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该单位至今未向市人社局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瞿拥在互茂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有互茂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瞿拥工友的证言证实;互茂公司将其承包业务转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相关规定,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互茂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二审答辩认为,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且案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瞿拥二审陈述认为,瞿拥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处上班,且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其他意见与市人社局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互茂公司主张与第三人瞿拥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其主张互茂公司应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市人社局向互茂公司发送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后,互茂公司并未向该局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市人社局根据对瞿拥工友的证言以及瞿拥在互茂公司的施工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摔伤的客观事实,作出瞿拥受伤为工伤的认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即使按上诉人所述“互茂公司与木工组陈昌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陈昌华雇请瞿拥及其他木工成员进场施工,该木工组成员的工资由陈昌华与其约定,与互茂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互茂公司将其承包业务转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昌华个人,陈昌华聘用的瞿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互茂公司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市政府在收到互茂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文书,并在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进行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市政府进行的复议程序亦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互茂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以及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正确,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作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海
审 判 员  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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