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终9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栋*座*层。
法定代表人:刘贵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四川天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任炳元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90372.56元。事实及理由: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单国锋未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上诉人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借债垫付了医疗费与丧葬费,急需保险公司理赔款还债,单国锋夫妇趁机要挟,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且显示公平,上诉人在(2017)川0124民初469号案件中也主张撤销该协议;二、任炳元是在从事与职务相关的工作时(或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任炳元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该由天宇翔公司承担,即便上诉人对单国锋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让步,也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就免除了任炳元自身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义务,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该条款适用的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本案是单位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之间的劳务关系,在交通事故已经分责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任炳元承担20%的责任不当。
水电七局书面辩称,上诉人对于任炳元在天宇翔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没有异议,对于天宇翔公司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也无异议,进一步说明任炳元与水电七局并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也未要求水电七局承担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正确,请求维持水电七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宇翔公司辩称,任炳元自身应承担83074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电七局、天宇翔公司赔偿***因父亲任炳元提供劳务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和各项费用20万元。一审庭审中***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医疗费(包括门诊和住院费)52949.8元、门诊费2382.7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5372.83元,除去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及车方垫付的费用,水电七局、天宇翔公司应支付***190372.5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电七局与天宇翔公司订立了《蜀源大道改造工程(金牛至犀浦段)K0+000-K0+720段道路、桥涵、排水、绿化、电力排管、交安、照明、临时交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水电七局将蜀源大道改造工程(金牛至犀浦段)K0+000-K0+720段道路、桥涵、排水、绿化、电力排管、交安、照明、临时交通工程(以下简称蜀源大道改造工程)分包给天宇翔公司,由天宇翔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任炳元于2016年6月经工友介绍进入蜀源大道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主要从事工地保洁、护栏清扫、材料整理等工作。
2016年9月11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单国锋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沿沙西线由成都市方向朝团结镇方向行驶时,于沙西线安靖镇林湾停车场入口处与任炳元相撞。任炳元身着工作服,事故发生处地面上散落安全帽及数把扫帚。事故发生后,任炳元即被送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2016年9月2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此次事故无法确定行人任炳元的行走方向。2016年9月28日,任炳元因伤情过重去世。
2016年11月15日,***、车主方徐彩霞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订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其中,***索赔项目分别为医疗费50567.13元、死亡赔偿金41928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最终各方协商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40453.71元及死亡赔偿金276546.29元,扣除前期支付费用1万元,余款30.7万元转入***农行卡中。当日,案外人单国锋与***达成协议,约定由单国锋另行赔偿***3.8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8万元,还需支付1万元,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2017年9月11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15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郫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1.任炳元的父母已先于任炳元去世,去世前未婚,仅育有一子***。2.天宇翔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江某陈述任炳元的上班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六点左右。***提交的对尧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任炳元所在项目部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2时至6时30分。江某及尧某均陈述任炳元发生事故时天宇翔公司项目部有班组在加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任炳元在天宇翔公司蜀源大道改造工程提供劳动,***作为任炳元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该案诉讼。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起诉时,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二)任炳元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工作中;(三)***已与保险公司及车主方达成和解协议,天宇翔公司及水电七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该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任炳元于2016年9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等伤害,该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9月11日起算,起算当天不计入期间内,***应当于2016年9月11日前主张权利,***于2017年9月11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试图启动任炳元工伤赔偿程序,虽其仲裁申请未被受理,仍应当视为其就任炳元死亡一事向接受劳务的单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于2017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对于水电七局及天宇翔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已届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即使按照水电七局、天宇翔公司的主张,2017年9月10日为星期天,应当顺延至星期一即2017年9月11日,故一审法院对水电七局及天宇翔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任炳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正常下班时间,双方当生日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当晚天宇翔公司的班组在加班进行涵洞混凝土施工,而任炳元的工作内容包括工地保洁、材料整理等工作,任炳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身着工作服,事故现场散落安全帽及几把扫帚,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形成内心确认任炳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于工地附近是为工作之目的。天宇翔公司为证明任炳元未上班,申请了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江某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天宇翔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江某陈述每天工作完毕后进行考勤,并陈述任炳元当天未出勤,但天宇翔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记载任炳元2016年9月11日的考勤情况,无出勤记录亦无缺勤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任炳元事故当天未出勤,天宇翔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项目管理人员,与天宇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天宇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炳元在发生事故当天未上班,一审法院对天宇翔公司及水电七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与保险公司及车主方协商赔偿时主张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最终三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虽未获赔其主张的全部项目及数额,但系其在协商过程中做出的适当让步,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在该案中再次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未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费用,***选择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该案中水电七局已将蜀源大道改造工程分包给天宇翔公司,任炳元系天宇翔公司招聘,故应当由天宇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误工费:任炳元日工资为100元,至去世前住院17天,故误工费为1700元;2.护理费:任炳元住院17天,天宇翔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未支付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任炳元住院1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4.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其证据不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数额为3570元。综合该案情况,任炳元夜间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20%的损失,天宇翔公司承担80%的损失,天宇翔公司应支付***2856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8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150元,由四川天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2100元(***已预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雇员在已经与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能否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诉讼上更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救济在受害人主张时确定,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当单独向某一方主张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后,意味着侵权之债在法律上确定,为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消灭的法定情形,受害人再次求偿就无法获得支持。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非终局责任人的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已经向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诉权因行使而消灭,对***的本次起诉不应受理,不当受理后应驳回起诉。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诉讼中***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4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