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73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信义社区中岭街4号县福利救助中心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5U61。
法定代表人:杜军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金星大道二段10号A区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2FCXA。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
被告:***,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诉被告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春,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67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以工程欠款本金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4242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9252元、交通费748元,已发生的诉讼费21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投资公司将板庙镇S101线公路改建2标段发包给被告路达公司,被告路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工程欠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立欠条支付40万元,尚欠423216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立欠条尚欠237568元,至今尚欠167000元没有支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此款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结清,到时不支付***起诉至法院,一切费用由***负责。如果不按时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现支付时限已过,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既未违法分包、转包,也未与被告路达公司发生业务,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既不认识***,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我司不是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投资公司将S101线成都-镇巴公路长垭至红云台改建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期间***对长垭至红云台之间板庙镇一部分公路边坡防护网施工。2017年1月25日,***向***书立“S101线二段***工班施工作业柔性防护网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总价826528元整。2017年1月25日支付现金4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下欠款项423216.00元于2017年3月-4月支付。”便条。事后经***催收,***支付部分费用。2019年6月12日,***向***书立“我***向***承诺下欠民工工资237528元于2019年7月底以前全部结清。身份证号:513028197007××××”承诺书。事后经***催收,***支付部分费用。2020年1月22日,***向***书立“今欠***板庙防护工程(101线)二标段工人工资1670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完,付款日期6月1日前(2020年6月1日前)。身份证:51302819********。”欠条。事后,***未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2月10日,***向***书立“今欠到***板庙防护工程(101线)二标段工人工资167000.00元,此款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结清,到时不支付***起诉到法院,一切费用由***付责,并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2021年2月10日以前欠条作废)身份证号51302819********。”欠条。***在欠条署名前面签名批注“如果未按时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费由债务人承担”。事后,***没有向***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便条、承诺书、欠条2份、***签名捺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有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长垭至红云台之间板庙镇境内边坡防护网工程施工和原告***与被告***对边坡防护网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虽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就S101线长垭至红云台之间板庙境内公路边坡防护网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便条、承诺书、2份欠条,既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S101线长垭至红云台之间板庙境内公路边坡防护网设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又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价款167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S101线长垭至红云台之间板庙境内公路边坡防护网所设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之间虽设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结算后长达5年且至今无人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所施工的边坡防护网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所欠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路达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要么是法律明确规定,要么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S101线长垭至红云台公路改建的业主虽是被告投资公司,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投资公司、路达公司、***之间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将S101线长垭至红云台公路改建发包给被告路达公司、路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反而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将S101线长垭至红云台公路改建发包给正达公司,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投资公司虽是S101线长垭至红云台公路改建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即被告投资公司要承担责任,原告***必须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路达公司必须既是承包人又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被告投资公司下欠工程价款金额必须具体明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路达公司既是承包人或是违法分包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投资公司是否下欠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工程价款、下欠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7年4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和以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从2017年5月1日起以237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是:1、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2021年1月22日欠条,能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12日支付了162472元、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70528元,但无证据证明何时支付的,故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237528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2019年6月12日、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16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按上述计算办法,截止2019年8月19日应计利息25357.80元,但原告***只主张24242元,故本院准许。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92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1、被告***未按承诺书、欠条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导致原告***骋请律师进行诉讼维权;2、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欠条上明确批注了“如果不按时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3、原告***虽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但原告***仅主张9252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748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已发生的诉讼费2160元即在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诉讼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明显属专属管辖,但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属故意扩大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执行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原告***未提供人民法院进行保全的裁定书、保全申请费发票;2、案件尚未审结,无执行根据,不存在执行费。
原告***为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微信截屏、手机通话光碟,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424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2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1元,依法减半收取217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