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99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誉丹,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原告**之胞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巴中市**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金宝新区金星大道二段10号A区3楼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2FCXA。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县,系原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管、副总、董事。
被告:**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县江口镇信义大道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4524659685。
法定代表人:唐利华,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住四川省**县,系原告**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县。
原告**诉被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养路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王小华、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戚兵、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路达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6月13日、6月14日先后3次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路达公司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路达公司才于2021年2月11日、11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30000元计80000元。因被告路达公司被多人申请执行,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法院终结执行,被告养路段、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路达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路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被告养路段、被告***对被告路达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路达公司的发起人及各被告对路达公司不能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支付因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所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共计55024元;5、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1、在原告处先后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已向原告发出相关通知,对该借款的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起则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2、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3、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因没有约定。
被告养路段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的全称是“**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并非“**县公路养护段”;2、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与被告养路段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出资、验资报告均规定是实物出资,且其实物出资已到位,认缴金额虽是1620万元,但认缴时间是2031年3月25日,因此,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养路段的起诉。
被告***辩称:按公司章程,不应承担责任,实缴部分420万元已到位,认缴部分的时间为2031年3月25日,请求驳回原告请求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其资金占用费按每季度结算并支付,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本金,原告有权申请仲裁或向公司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承担各项费用”等内容。被告路达公司借款后于2021年2月11日、2021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30000元计80000元,下差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养路段系被告路达公司事业法人股东,出资比例为36.8182%,出资时间为2031年3月25日,认缴出资额为1620万元;被告***系被告路达公司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37.2727%,出资时间为2031年3月25日,认缴出资额为164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路达公司出具的3次借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借贷金额及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按约定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即月利率1.5%,其借款利率未超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损失55024元及律师费7000元,不符合约定,其律师费非本案所必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路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应视为被告路达公司给原告结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养路段、被告***对路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养路段、被告***出资的认缴时间未到,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养路段、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该借款的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偿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偿清时止并扣减已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东平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