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890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广,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方俊、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在原告处借款70万属实,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5%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要求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协议》同时约定:若甲方(路达公司)未按时支付资金占用何本金,乙方(***)有权申请仲裁或向公司注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甲方承担各项费用。2018年4月24日,彭述珍代***向路达公司转款70万元。2018年4月24日,路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在***处借款70万元用于修建S101线白衣至江陵庵工程项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融资借款协议》、彭述珍证明、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达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路达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路达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利息,应当按照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835元,由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