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1165号

原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6551X0。

法定代表人:雷强强,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男,重庆雾都(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系被告之妻),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枫盛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共计51,066.3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51,0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承包了武胜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XX28至沿口镇公路XX28至沿口镇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该工程由孙小艳负责。其后,孙小艳及其配偶舒先伟将该工程全部劳务以70万元的总包价交由被告承包,被告为劳务总包的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全面组织工人施工,且在该工程未全面完工就中途撤场,部分工程未由被告施工。嗣后,被告组织工人到相关部门信访、投诉,以迫使原告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已经支付劳务款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支付劳务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664,678.3元。后经核算,因被告未完全施工,涉及工程量减少,被告的劳务工程量无法对应原告支付的劳务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均予拒绝。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其系案外人舒先伟叫去做工的,并受舒先伟的安排叫了几个工人在该工程做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被告自己的工资26,400元,其代为领取四个工人工资14,484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资61,600元未支付。被告帮助其他工人向原告主张工资属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综上,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被告的笔录,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资料),申请书,农民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资领条,项目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表(减少),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工程预计造价为73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被告的笔录、原告员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资料)、申请书,拟证实被告以70万元价格从舒先伟处承包了该工程劳务,并预先在舒先伟处领取了8-9万元劳务款,被告基于劳务承包人身份向原告申请要求原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承包该工程劳务,申请书也是原告以出具申请书就支付工资欺骗被告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认可该通话录音系被告与原告员工通话形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书反映了被告与他人申请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在通话录音中陈述其以7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人工,但被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受舒先伟雇请从事劳务,并陈述了工资标准及所欠劳务费情况,被告就自己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情况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了该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资领条、原告员工与舒先伟的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资料),拟证实被告以70万元价格从舒先伟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原告向该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584,678.3元,另外被告从舒先伟处提前领取了8-9万元劳务款,合计664,678.3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仅清楚原告发放了30%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领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发放了该工程中包含被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共计584,678.3元的事实;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资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表(减少)、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拟证实该项目有560米长度的公路并非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所有减少,经武胜县交通局对工程量审核,减少工程量涉及的劳务款为86,388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该项目做工属实,但不清楚工程量是否有所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了该项目工程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变更及相关部门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批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武胜县交通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承包了武胜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XX28至沿口镇公路XX28至沿口镇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案外人孙小艳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孙小艳丈夫舒先伟要求,被告***本人并由其安排人员在该工程中做工。2019年10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莫霆静共同申请原告先行垫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该申请书上显示被告系领班、莫霆静系管理。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农民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载明有被告本人的工资情况。嗣后,原告共计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584,678.3元;其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26,400元,备注“代付枫盛武胜XX28公路木工工资”。施工过程中,经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工程量减少,涉及的劳务款相应减少。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在与原告员工通话过程中陈述其按照7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案涉工程部分人工。2020年1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其系舒先伟喊去做工的,工资为每天350元,总共做了8.8万元的劳务,原告尚欠61,600元劳务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应当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因工程量减少导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款超过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应得的劳务款,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抗辩并未承包该案涉工程劳务,其只是作为一般工人提供劳务,现原告尚欠被告的劳务款未支付。故被告是否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也系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员工分别与被告及舒先伟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以70万元价格从舒先伟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调查被告的笔录中显示,被告陈述其系舒先伟喊去做工的,工资为每天350元,总共做了8.8万元的劳务,原告尚欠61,600元劳务款未支付;同时,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工资表中也显示被告系领班身份,其自身做工的工资也载明在工资表中。由此能够看出,关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身份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与上述调查笔录、申请书及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间并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其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确系该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宜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