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系原告**的妻子),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斌,四川省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6551X0。
法定代表人:雷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男,重庆雾都(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小艳,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孙小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王昌斌,被告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男及第三人孙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枫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670元,并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以74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利息;2.判决第三人孙小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枫盛公司承包武胜县清平镇敬老院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8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枫盛公司的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刘贤明结算,被告枫盛公司应付原告**水泥款94670元,刘贤明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2019年6月被告枫盛公司给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7467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9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枫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020年4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第三人孙小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枫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系案外人孙小艳在施工承建,孙小艳为实际施工人,为分清责任,请求将孙小艳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供货的对象系孙小艳,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孙小艳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枫盛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小艳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枫盛公司承包修建,第三人孙小艳只是被告枫盛公司雇请做工的管理人员。原告**出售水泥给工地,被告枫盛公司为买方,应当由被告枫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结算单据、送货单15张、2020年7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本院(2019)川1622民初3616号庭审笔录、本院(2019)川1622民初36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告枫盛公司和第三人孙小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案被告枫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2020年9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原告**和第三人孙小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孙小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胜县××镇××所属的南溪敬老院建设工程对外招标,第三人孙小艳借用枫盛公司(即本案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2017年6月1日,被告枫盛公司中标。2017年6月,武胜县××镇××向被告枫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到××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7月,被告枫盛公司与武胜县××镇××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武胜县××镇××为发包人,被告枫盛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武胜县清平镇南溪敬老院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新建住宿楼1115.3平方米,食堂151.36平方米,消防水池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金额2375967元”。
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孙小艳给被告枫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有关内容为:“保证将所有工程款全额划入贵公司指定账户上;在本工程施工中保证不以公司和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及借欠据等;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事故,按《目标责任书》规定由我们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贵单位若发现我们不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行为,有权直接将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同年9月19日,被告枫盛公司与第三人孙小艳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其有关内容为:“工程名称:武胜县清平镇南溪敬老院建设项目;合同金额2375967元;项目负责人为承包责任人,实行风险抵押、利润包干、目标考核、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项目负责人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施工;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或工伤事件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和次要责任”。嗣后,第三人孙小艳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设备并采购材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孙小艳联系到原告**,约定向其购买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嗣后,原告**多次向该工程销售水泥。销售方式为:“原告**联系好水泥销售单位,并雇请驾驶员将水泥送至工地上;销货清单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及运送车辆牌号等,由第三人孙小艳雇请的材料管理人员段方明、崔守恒或项目管理员刘贤明清点核对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期间未给付货款。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项目管理员刘贤明进行结算后,刘贤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有:“2018.9.26收万善**供清平敬老院水泥票据共15张,计217吨,合计人民币94670.00元收票人:刘贤明(未付款)”。2019年6月1日,被告枫盛公司安排其所属的枫盛公司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妻子秦丽的账户上),现尚欠货款7467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2019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枫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020年4月2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川1622民初36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诸法院。另查明,施工期间,被告枫盛公司向第三人孙小艳支付了工程款50余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孙小艳借用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枫盛公司承包修建,被告枫盛公司为承包人,第三人孙小艳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原告**将水泥送至工地,由第三人孙小艳雇请的管理人员验收后并在销售单上签名,随后由项目管理员刘贤明结算确认所欠货款并出具收据,应视为第三人孙小艳已收到原告所提供的水泥,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第三人孙小艳辩称被告枫盛公司为买方并应由其给付该笔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孙小艳提供了水泥,现尚欠货款74670元,第三人孙小艳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收据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第三人孙小艳逾期付款时间应为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9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第三人孙小艳应从2018年9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本院确认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枫盛公司依法应对第三人孙小艳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枫盛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孙小艳给付原告**货款746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第三人孙小艳与被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第三人孙小艳与被告四川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毛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