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2民初159号
原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被告: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某,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祁某,被告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宋某、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1770.3元及欠付期间利息67693.85元,共计146946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中标被告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标的同德县贫困村社污水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内容与招标书工程量清单一致,工程款为固定价格13887406.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因标书工程量清单中遗漏了重要施工内容,故在施工过程中有多处增项工程,对此部分原告也已经施工完毕。2018年5月31日,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签收,原告于当日交付该工程。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01770.3元未付,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土方回填和化粪池修建,均包括在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中,而不是工程增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固定价格13887406.54万元,既然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是工程增量,而是施工中的漏项,无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存在,都已经全部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此做了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应当全面履行施工内容,没有增加工程款的依据,在表述上遗漏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招标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签证单、补充预算招标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和补充预算招标工程量清单,拟证明被告发包的工程量清单中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原告在实际施工的工程增项工程量及工程款经第三方评估为2175865.38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约定施工的全部内容,合同之外有漏项应该双方补签协议,被告方不清楚合同以外的漏项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施工图纸是2017年6月份作出的,先有图纸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协议书上明确记载图纸上的所有内容是原告方工程施工的内容,是原告方应当施工的内容。双方协商后已签订合同书,但原告方发现工程量清单中遗漏了部分工程量时,应当及时地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发包方(被告方)补签遗漏工程量施工合同协议或者双方协商后就地解决,而不能未经发包方(被告)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评估后施工,而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施工为包工包料,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是施工依据,意味着原告方要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全面履行施工内容。另,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增项经第三方评估工程款2175865.38元未经过被告方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2018年5月16日同德县贫困村社污水管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在同德县住房和城乡管理局会议室召开,会议提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意见该工程因施工范围分布较广,且工程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不同,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工程计量以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进行计量付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均明确未开过此竣工验收会议,如何得出会议纪要,并且各方表示未在会议中讨论过“工程计量以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进行计量付款”的内容,会议纪要形成形式虚假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标书工程量清单中遗漏了重要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有多处增项工程的事实,会议纪要显示竣工验收会议于2018年5月16日召开后,建设、勘察、监督等单位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5月31日签字盖章,另查明会议签到册人员与参会人员名单不一致,会议召开数日后原告方整理会议内容并签字盖章的,会议时间与双方签字盖章时间前后不一致,且会议内容是原告方单方整理,原告方未提供会议原始记录,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明确约定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及价款,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施工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图纸中明确规定了,原告施工过程中遗漏的部分,原告以未见图纸为抗辩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遗漏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遗漏部分工程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得到被告方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5.18元,由原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黎 明
审 判 员 迎 春 吉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仁青当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