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5198号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湟中区。
负责人:杨紫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闫晓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潘小长,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与被告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78元,减半收取7639元,由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丽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