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13民初4774号
原告:***合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道三段66号第1号厂房(1-7车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四楼四一二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合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昇公司)与被告**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昱合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邻水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顺坡通风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通风器、采光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183,1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6,429元,至今尚欠货款66,7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都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邻水县,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但双方签订的《邻水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顺坡通风器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在邻水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站项目提供安装服务。虽然双方在2022年4月28日《关于取消通风器整体安装服务告知书》中载明取消通风器的整体安装服务,但通风器材料及构件的交付地点仍为施工现场,且双方依据合同仍产生了通风器安装费。故被告主***签订的《邻水县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顺坡通风器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四川省邻水县,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四川省邻水县,且被告住所地也不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