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1231号
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9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丹,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鸣,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999号阜阳移动公司机房大楼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开拓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开拓公司)诉被告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开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丹、杨一鸣、被告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为支付货款2766323.2元;2、判令被告代为支付利息304295.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代为支付迟延履行金319510.3元(迟延履行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4、判令被告代为支付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35489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条变更为“判令被告暂支付利息304295.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向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宾肯公司)供应价值5766323.2元的老校区技防建设项目用产品。2016年江苏宾肯公司偿付货款30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判决江苏宾肯公司偿还货款2766323.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江苏宾肯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是向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江苏宾肯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宾肯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每年应向宾肯公司支付系统租赁费用1700400元。从2015年开始被告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就没向江苏宾肯公司支付租赁费,截止2018年6月租赁期满,被告共欠江苏宾肯公司租赁费用5951400元。原告认为江苏宾肯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代位刑事江苏宾肯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提辩称,1、被告与江苏宾肯公司自2016年8月已按合同约定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在2016年12月份与第三方签订阜阳平安城市一期项目第三方维护协议;2、被告付江苏宾肯公司的费用实际付至2015年6月,原告所持有的为法院出具的调查函只支付至2013年、2014年是不准确的,按照公安局年度维护费用是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3、江苏宾肯公司自2015年未尽系统维护工作合同义务,设备损毁也未及时更换,致使阜阳市公安局从应付被告2290000元费用中扣结580000元,并且在被告与阜阳市公安局合同结束时扣除950000元,合计扣除1530000元,被告不欠江苏宾肯公司的维护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与江苏宾肯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阜阳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并约定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按照既定的租赁期限和方式进行付款、江苏宾肯公司设备故障超过7个工作日没有维修,造成客户拒绝支付的相关费用由江苏宾肯公司赔偿给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2015年10起,江苏宾肯公司未按约定向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提供售后服务,2016年6月20日已有多处监控点图像掉线,致使阜阳市公安局对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进行约谈。阜阳市公安局要求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将监控图像在线率提高到95%以上,否则将按扣除相关监控点的租赁费用。2016年,江苏开拓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宾肯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江苏宾肯公司应给付江苏开拓公司货款2766323.2元;江苏宾肯公司应偿付江苏开拓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6632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5月10日,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锡山区人民法院划扣228278.40元、2000000元,合计2228278.4元执行款,该执行款系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协助执行江苏宾肯公司的应收账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6第21号)载明:阜阳市公安局限期支付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年度运行维护费用171万元,余下的58万元待完好率达到98%后再行支付。该笔运营维护费用因江苏宾肯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完好率标准,阜阳市公安局未向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第21号)、执行款划扣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已通过协助执行方式向江苏宾肯公司转账2228278.4元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划扣回单为证,可以认定。因江苏宾肯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完好率标准,阜阳市公安局为向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支付5800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第21号)为证,可以认定,故对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辩称因江苏宾肯公司自2015年未尽系统维护工作合同义务,致使阜阳市公安局从应付被告2290000元费用中扣结5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6323.2元诉讼请求,已超过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对江苏宾肯公司所负债务额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5元,减半收取17103元,由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