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4541号
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9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晨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强,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虹桥路西侧4-1地块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铁虎。
被告周喆,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与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肯公司)、周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晨杰、张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肯公司、周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拓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其与宾肯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由宾肯公司向其购买用于老小区技防建设项目的产品,合同金额5766323.2元。周喆出具担保函,为宾肯公司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依约交付货物后,宾肯公司仅付款3000000元,余款未付,周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宾肯公司立即给付其货款2766323.2元;2、宾肯公司偿付其因欠款而产生的利息119813.07(按月息7‰计算);3、周喆对宾肯公司应付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宾肯公司、周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开拓公司向宾肯公司分五次向宾肯公司供应价值5766323.2元的老小区技防建设项目用产品。宾肯公司股东之一周喆于2015年11月6日向开拓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本人愿意就被担保人宾肯公司在老小区技防项目供货合同项下应有开拓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开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开拓公司的所有货款,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开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宾肯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在开拓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确认上述货物已安装验收合格,同时确认应付货款总额5766323.2元。2016年2月3日和2月4日分宾肯公司分两笔共汇付开拓公司3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宾肯公司向开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我司在老小区技防建设项目中,向贵司采购产品一批,共计货款5766323.2元。现还结欠贵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766323.2元(逾期利息尚未计入),到期未还。但是,现有江苏移动公司结欠我司工程款项,我司特想贵司承诺,如果移动公司偿还工程款,我司定用来偿还所欠贵司货款及其利息”。因宾肯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开拓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开拓公司提交的《老小区技防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原件遗失)、《询证函》、《货物签收单》、《银行汇款凭证》、周喆担保书及其身份情况、宾肯公司《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开拓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询证函》、《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宾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宾肯公司在接受货物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开拓公司利息损失。因开拓公司未能提交合同原件,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自《询证函》确认验收合格及付款金额之次日时起算,即自2016年2月3日起算。周喆向开拓公司出具担保书明确了保证范围和期限,应当就宾肯公司所欠开拓公司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宾肯公司追偿。被告宾肯公司、周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766323.2元。
二、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6632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喆对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东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