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9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鸣,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999号阜阳移动公司机房大楼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开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开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改判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代为支付货款2766323.2元,并暂支付利息589226.8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代为支付延迟履行金319510.3元(延迟履行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无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2月30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于第一、二年服务期限届满后支付江苏宾肯公司2794120元,后又支付线路维护费用1558981.44元,此外在2019年5月10日,在未通知江苏开拓公司的情况下,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擅自清偿江苏肯宾公司债务2228278.4元,综上,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尚欠江苏宾肯公司债务2217420.16元。2、一审法院认定阜阳市公安局扣除的1530000元设备租赁款应从江苏宾肯公司债权中作出相应扣除,超出合同相对性,属法律适用错误。2018年度合同履行最后一期,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称阜阳市公安局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用1337360元,扣款952640元,一审予以认定错误。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若对扣款有异议,应提起诉讼解决。3、江苏开拓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期间,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擅自主动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严重损害江苏开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开拓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代为支付货款2766323.2元;2、判令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代为支付利息304295.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代为支付迟延履行金319510.3元(迟延履行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4、判令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35489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与江苏宾肯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阜阳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并约定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按照既定的租赁期限和方式进行付款、江苏宾肯公司设备故障超过7个工作日没有维修,造成客户拒绝支付的相关费用由江苏宾肯公司赔偿给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2015年10起,江苏宾肯公司未按约定向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提供售后服务,2016年6月20日,已有多处监控点图像掉线,致使阜阳市公安局对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进行约谈。阜阳市公安局要求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将监控图像在线率提高到95%以上,否则将按扣除相关监控点的租赁费用。2016年,江苏开拓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宾肯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江苏宾肯公司应给付江苏开拓公司货款2766323.2元;江苏宾肯公司应偿付江苏开拓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6632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5月10日,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锡山区人民法院划扣228278.40元、2000000元,合计2228278.4元执行款,该执行款系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协助执行江苏宾肯公司的应收账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6第21号)载明:阜阳市公安局限期支付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年度运行维护费用171万元,余下的58万元待完好率达到98%后再行支付。该笔运营维护费用因江苏宾肯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完好率标准,阜阳市公安局未向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已通过协助执行方式向江苏宾肯公司转账2228278.4元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划扣回单为证,可以认定。因江苏宾肯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完好率标准,阜阳市公安局未向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支付5800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第21号)为证,可以认定,故对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辩称因江苏宾肯公司自2015年未尽系统维护工作合同义务,致使阜阳市公安局从应付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2290000元费用中扣结58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江苏开拓公司要求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支付货款2766323.2元诉讼请求,已超过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对江苏宾肯公司所负债务额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5元,减半收取17103元,由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开拓公司要求代位行使江苏宾肯公司对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的债权,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即江苏宾肯公司的债权为限。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江苏宾肯公司未能清偿案外人债务,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锡山区人民法院划扣2228278.4元,该款项系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前,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理应协助执行,其协助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与江苏宾肯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阜阳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但因江苏宾肯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额外支出相应费用而遭受损失,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与江苏宾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尚不明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移动集团阜阳分公司尚欠江苏宾肯公司债务,故江苏开拓公司要求代位行使江苏宾肯公司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开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5元,由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19)皖12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