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执异47号
案外人: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对本院执行**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阜阳公司)处到期债权(以下称涉案债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拓公司称,一、**公司怠于行使对移动阜阳公司的债权,其已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涉案债权应归属提起代位权诉讼方,本院无权执行;二、在程序上,本院无权执行涉案债权。***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由本院立案执行,同年6月7日向移动阜阳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移动阜阳公司当时并未认可涉案债权并提出异议,法院无权对涉案债权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效力表现在程序、实体上,法院应解除此前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本院对**公司债权的冻结因执行程序终结而解除,即使法院未向移动阜阳公司发送书面解除通知亦视为解除,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向移动阜阳公司送达的限期履行债务通知无效,移动阜阳公司不具有向***履行付款的义务,因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根据其申请对**公司债权进行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在开拓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后就**公司债权余额进行受偿。综上,本院执行已归属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开拓公司的债权,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锡山法院对涉案债权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移动阜阳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自同日起冻结**公司在移动阜阳公司享有的债权2000000元,冻结期限内该款不得对**公司支付,解除冻结的具体时间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同日,移动阜阳公司集团客户部行业经理***书面向本院确认其公司原有5130000工程款应向**公司支付,现需扣除维护费用不超过600000元后再付,具体金额未确定。后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20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律师费62200元及相应利息等。因**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205执193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205执193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作出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公司在移动阜阳公司的到期债权1922280元,并于同年9月28日送达移动阜阳公司。但阜阳移动公司未予支付,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与***做笔录,***表示对法院冻结无异议,但涉案债权系政府工程款,需根据财政支付进度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具体金额需由财政确定,暂无法支付。
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但要求对涉案债权仍予冻结,对**公司财产不解除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205执19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但未对涉案债权予以解封。2019年1月1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205执恢27号,执行依据为(2016)苏020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与上述(2016)苏0205执1938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同一份判决书。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向移动阜阳公司发送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前将到期债权2000000元汇至本院。移动阜阳公司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表示其已不欠**公司费用。但同年4月12日,移动阜阳公司又向本院书面陈述经核算其需支付**公司2787200元左右,本院查封排在首位,其尽快审核后汇至本院等。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执行笔录、***的恢复执行申请书、移动阜阳公司的回复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本院根据***提供的线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全了涉案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措施依法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执行过程中,***虽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但其在申请时明确要求不解除对涉案债权的查封,且案件并未实际执结,故本院未对涉案债权进行解封。而后,***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9)苏0205执恢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为本院(2016)苏020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过程中采取的查封措施在本院(2018)苏0205执恢27号案件执行中仍然有效,而且该案查封顺位不发生变化。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移动阜阳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该公司最终确认了涉案债权,已符合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在本院向该公司送达履行债权通知书后移动阜阳公司未在限定期间内主动履行,本院可依法对涉案债权强制执行。综上,开拓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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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詹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