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11执18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9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虹桥路西侧4-1地块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周喆,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宾肯公司)、周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766323.2元。二、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江苏开拓信息与系统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6632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喆对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宾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喆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801812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宾肯公司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312元,在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后,剩余钱款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发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宾肯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B×××××和*******两辆,发现周喆名下有苏B×××××汽车一辆,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上述车辆均轮候查封,且并未实际控制,故本院未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置。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我院于2018年7月7日派人前往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虹桥路西侧4-1地块三楼308室进行财产搜查和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拘传,但发下被执行人已不在此营业。据了解,该地块已被无锡融创房地产公司购下进行商业开发,故拘传未果。另据系统信息反馈得知,被执行人在我市涉诉涉执案件共41件,仅有三件执行完毕,其余均未能执行到位。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本金359700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判决书、执法视频、工作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