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5651659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6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6050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仲裁协议。2021年3月4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办理108元/月电信宽带业务,业务办理完成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其手机上签字确认,并声称是办理业务完成的确认签字,上诉人本着信赖原则按照被上诉人指示进行签字。办理业务期间,被上诉人未对签署内容及格式条款进行说明,亦未告知上诉人办理套餐真实情况及合约期情况,也未提起过存在附加的协议。2021年9月,上诉人欲注销宽带业务时被告知宽带有两年合约期要求,若提前取消需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通过查询话费账单发现,3月至9月每月账单都不一致,跟办理约定的108元/月固定资费不符,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21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阅签订的协议,后经交涉,工作人员查询到上诉人的业务登记单并进行打印,在打印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业务登记单》后,继续印出《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2020版)》(11页)、《电信产品入网协议》(2页)。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双方纠纷发生后才将《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2020版)》及《电信产品入网协议》附加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业务登记单》后的可疑情况。经查阅,上诉人在《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上无签字,在协议最后一页“甲方”签名上,被上诉人自行将上诉人名字印上去。上诉人在办理业务至调取协议前,从未知晓该协议存在,更不知晓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仲裁条款、达成仲裁协议更是无稽之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两百一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并依法做出判决。二、被上诉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现法院己开庭审结此案。2021年10月13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予以立案。2021年11月30日,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答辩时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而法庭当庭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拿出之前当事人状告中国电信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至法官面前,声称这类纠纷法院都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随后法官示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将裁定书拿给上诉人看。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己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本应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判决,但却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既浪费司法资源,更挑战司法权威,请二审法院一并核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8220021030423555368Ol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业务登记单》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免费为原告办理注销宽带、3张电话卡等电信业务,电话卡号码为199××××8553、199××××7752、199××××7753。三、判令被告结清原告10月份电信欠费资费54.57元,资费计至被告履行协助注销电信业务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用1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位于来宾的来宾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对争议事项进行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2020年版)》第六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均同意请求来宾市仲裁委员会对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