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199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杨志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刘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雷雨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207室,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浦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峰、钱琳,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江苏雷雨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在与江苏雷雨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后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准许并终结本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11民初45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自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朱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