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金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镇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金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相识,同为从事建筑业的同行。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被告金利达公司签订蓬莱万城一品洋房11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聘请其担任技术员,月工资3000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前往一品洋房工地上班,负责木工技术指导。2011年9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二楼工地现场工作时,脚下踩板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和营业执照,被告金利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9206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金利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关,与我方更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本身喝酒在非工作时间出事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蓬莱嘉元东盛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蓬莱万城一品洋房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由被告金利达公司承建。蓬莱嘉元东盛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利达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规定施工时间为:夏季上午6时至11:30,下午2:30至6:30。被告金利达公司又将工程当中的模板班组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蓬莱万城一品洋房11#楼所有的模板安装工程,工期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2011年8月2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将一品洋房金利达公司木型活包给被告***,价格30元/平方米,一层一结算。质量出现问题,由***自己负责。安全方面如出现伤亡事故,***方概不负责。***称因其找不着工人,故将工程转包给***,其从中扒皮,每平方米由***给其2元钱,***挣赔与其无关。其与***均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
原告称其与被告***相识,系从事建筑方面的技术员。***从被告金利达公司揽活后,就商议原告担任技术员,月薪3000元,原告找了几个人一起给被告***干活。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上班,9月1日下午2时许在工地二楼工作时,脚底下的模板断裂,将原告腹部捅伤,致其住院治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作证称,其与***一起在蓬莱车站干临时活。2011年8月,***找到其和***给***干木工活,讲好一天工钱150元,由***开工资。在***处干了十多天,***出事后就不干了。后来是***将工钱付清。称事发下午2点多钟,二人和***在一起干活,是站在木头模板上面干活,***从模板上摔下来受伤。***是模板负责人。证人**平作证称,是***找到其去干木工活,每天150元,由老张给开工钱。在工地干了十多天,老白出事后就不干了,后工钱是老白给的。称***出事时与证人***在一起铺木板,老白在模板上面走,怎么掉下去的没看见。称下午上班没多长时间就出事,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对原告所述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从被告金利达公司承包模型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与被告***。与原告于七、八年前就认识,但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工资等由***与原告协商,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出事时间是2011年9月1日1时10分左右,是在非工作时间,原告是在酒后非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故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称其从事个体建筑,无资质,与被告***认识多年,互相有联系。原告***是其找被告***给联系的,当时是让***给找个懂图纸的监理老头,每天付工钱50元,后来就找到原告,就同意他来干。***在工地不用干活,就负责看图纸,告诉施工人员怎么干活。对于原告出事过程,***称:出事当天上午原告称家里有事提前走了,下午1时左右他到了工地,当时我在工地的屋面地下睡觉,工人告诉我说原告摔了,我就立即赶到现场。当时出事现场位于二层楼屋面下的支撑钢管,原告喝多酒,从二层屋面顺着钢管架往下下的时候,应该踩钢管,但未踩钢管,而是踩在工人扔的住脚板废料,将住脚板踩断,他的身体靠在铁管边上的顶丝上,没有摔下来。我和工人将其扶下来送往医院,原告是酒后未在正常上班时间未按正常下钢管的程序下来出事的,认为原告有过错,但未提交原告酒后非工作时间出事的证据。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1年9月17日出院,付住院费19971.90元,其他费用支出25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款4000元,余款由被告金利达公司支付。原告称其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为城镇居民。原告伤情经蓬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脾破裂并摘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等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等级。建议受伤后误工损失90日,其中壹人护理1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67546元,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946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42%;误工费按照误工90天,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946元计算,赔偿16天,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原告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经济损失179046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利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有过错,要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的身份确定,赔偿比例应为40%。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不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为应按照户口本上护理人员的身份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称原告非其雇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但认为原告有过错,要求减轻其责任。被告金利达公司认为原告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系被告***雇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证人***、***到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受谁雇佣,故对其主张受被告***雇佣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也予认定。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虽称原告为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利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又由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从中赚取费用,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方面的内容与法律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金利达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林格庄村,且居住于该地,故其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无据,因其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946元计算,赔偿90天,为4918元;原告追要的营养费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追要的其他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51.90元、伤残赔偿金167546元、误工费4918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149.13元,扣除已付款21000元,余款117149.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开发区金利达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被告***负担2719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由于楼板被踩塌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是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的,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据此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要求原审法院处理医疗费的问题,该医疗费已经由被上诉人金利达公司垫付21000元,同时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了雇主责任险,现已经理赔。原审判决将21000元医疗费扣除错误。3、原审判决没有划分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几成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几成责任不清楚,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金利达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过小。2、原审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3、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的楼板被踩踏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喝酒导致受伤,上诉人未提出我方有违反安全生产的证据。4、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法律只规定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没有规定承包人再次转包的行为,我方不应对再次转包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已查明我公司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1000元,***支付3000-4000元,上诉人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2551.9元,被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超出上诉人的花费,可原审判决只扣除了21000元而没有按照实际花销的医疗费数额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之事实清楚,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利达公司虽主张上诉人在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利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转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之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利达公司、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作为模板安装的技术指导,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及被上诉人金利达公司给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得到理赔,原审判决不应再扣除金利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青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